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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于广成诉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广成,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广成,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徐瑞昌,系庄河市大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76—18(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于敬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波,系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宝红,系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广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昌、被上诉人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水泥款依据的主要证据为有案外人张闯签字案涉《大连东方优山美地B区一期商业项目(B、C、D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水泥款对账单》,该对账单上并无被上诉人的印章,仅显示有案外人张闯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的签名,则该证据是否系张闯所签,张闯是否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张闯与被上诉人是什么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基本事实,这些事实的认定均涉及张闯,张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张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又新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就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已经委托张闯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则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向张闯出具授权委托书,张闯是否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节事实亦应一并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给上诉人于广成。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