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8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董振林诉郭丽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林,班雪梅,宋浩,郭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8548号原告董振林,男,1958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振山,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班雪梅,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丽华,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浩,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恒泰博译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第三人宋浩,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原告董振林与被告班雪梅,第三人郭丽华、宋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李来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山,被告班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方静,第三人宋浩暨第三人郭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振林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昌平区上海大众汽车4S店购买朗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价款165670元,由原告支付。宋浩在北京有一辆车报废可以购买新车,经协商,原告以宋浩的名义购买该车。宋浩与郭丽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该车变更至郭丽华名下,车牌号为×××。2015年10月8日,验车时原告发现该车已被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理由为郭丽华、宋浩欠班雪梅案款。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11月10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执异字第050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董振林的异议请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班雪梅对车辆识别代码为×××的大众牌朗行汽车不得执行;2、确认车辆识别代码为×××的大众牌朗行汽车为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班雪梅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车登记在第三人郭丽华名下无法判断财产是原告所有,车的所有权是按登记作为判断标准。第三人是案件执行中的被执行人,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措施。第三人宋浩答辩称:同意原告董振林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丽华的答辩意见同第三人宋浩。经审理查明:宋浩与郭丽华原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离婚。2013年10月15日,董振林在北京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价税合计143900元,董振林使用其子董英轩银行卡以刷卡形式支付购车款、汽车保费等费用共计165670元,后董振林提走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03328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购货单位(��)宋浩。车辆登记于宋浩名下,车牌号为×××。2014年8月12日,该车变更登记至郭丽华名下,车牌号更新为×××。另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6日,董振林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董振林。再查,2014年5月23日,班雪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郭丽华、宋浩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76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如下:郭丽华、宋浩于2014年7月30日前返还班雪梅借款本金及利息100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调解书生效后,因郭丽华、宋浩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班雪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昌执字第39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郭丽��、宋浩名下的财产,同日,查封郭丽华名下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董振林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车辆由其购买并实际使用,仅使用郭丽华名下的指标,法院不应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昌执异字第0503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郭丽华名下,本院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董振林主张车辆实际为其所有之意见,应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并裁定驳回董振林的异议请求。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购车刷卡单、储蓄对账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4)昌民初字第07611号民事调解书、(2014)昌执字第3989号执行裁定书、(2015)昌执异字第05037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董振林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结合本案事实,董振林支付了购车款,机动车保险费等费用,可以确认涉案车辆的全部款项均由董振林支付,郭丽华、宋浩并未支付任何购车款项,另结合郭丽华和宋浩的陈述,可以确认董振林借用郭丽华、宋浩的配置指标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此外,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系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行驶的登记手续,而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班雪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由郭丽华、宋浩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故无法认定郭丽华、宋浩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董振林,应停止(2014)昌执字第3989号执行案件对涉案车辆的执行。但需指出,郭丽华、宋浩将自己的小客车配置指标出借给他人使用,该行为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改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雪梅对车辆识别代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不得执行;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为原告董振林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三元,由被告班雪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