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岳伶俐与河南明宸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伶俐,河南明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1759号原告岳伶俐,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蔺晓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亚良,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明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岳伶俐诉被告河南明宸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明宸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登记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均位于郑州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131号四层,该地址属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故应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不动产纠纷是指因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应按照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的合同义务为交付不动产,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不动产位于金城街南、帆布厂街东紫光花园平安里,该地址属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河南明宸实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明宸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梁军妮人民陪审员 韩梅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