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杨婷、柳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婷,周建国,柳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国。委托代理人:邓洪,重庆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炬。上诉人杨婷与被上诉人周建国、柳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杨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柳炬向周建国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借到周建国5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之内还清。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一审另查明,2014年7月9日,柳炬与杨婷登记离婚。诉讼中,周建国放弃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周建国一审诉称:2014年2月10日,柳炬向周建国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柳炬未偿还款项。柳炬和杨婷曾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周建国请求判决:一、柳炬和杨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二、诉讼费由柳炬和杨婷承担。柳炬一审答辩称:该5万元是借款利息,应当偿还,但该5万元不能再计算利息。杨婷一审答辩称:该款项是柳炬所借,杨婷并不知情,且柳炬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所以杨婷不应当偿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建国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柳炬和杨婷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均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周建国举示了借条,借条记载柳炬借到周建国5万元,周建国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示了证据。柳炬辩称该款项为利息,但无证据证明,并且柳炬也当庭表示该5万元款项应当偿还周建国,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周建国请求柳炬偿还5万元借款予以支持。周建国向柳炬出借的该5万元发生在柳炬和杨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婷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柳炬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柳炬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原告知晓其与柳炬约定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债务应属柳炬和杨婷夫妻共同债务,柳炬和杨婷应当共同偿还。周建国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周建国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予以尊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柳炬、杨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建国借款5万元;二、驳回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柳炬和杨婷承担。杨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周建国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争议债务发生于2014年2月10日,而周建国和杨婷在2013年4月9日就分居了。根据分居协议,柳炬和杨婷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各自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柳炬也承认是个人债务。2、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贷款实际支付时生效,周建国并未举证证实借款已经实际支付。5万元的借款已经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借条只有柳炬一人签名,印证了杨婷并不知情,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周建国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柳炬二审答辩称:该5万元是向周建国借用承兑汇票后要支付的利息,不是本金。借款时与杨婷尚未离婚,但是已经分居了。二审诉讼中,杨婷举示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3年4月9日柳炬与杨婷签订的《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2013年4月9日自愿分居,互不干涉对方生活。分局期间双方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所产生的债务各自承担,“不得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2、证人秦某的书面证词及她因出差在外不能到庭作证的书面说明。秦某的书面证词陈述:她与柳炬和杨婷是朋友。柳炬和杨婷于2013年4月9日分居,签订了《分居协议》。分居后“柳炬和杨婷都是各管各的事物”,杨婷和孩子住在兰花小区。柳炬向周建国借款的事杨婷不知道。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另行出具了书面证词)。刘某陈述:她与柳炬和杨婷是朋友。柳炬和杨婷于2013年4月9日分居,签订了《分居协议》。分居后杨婷不知道柳炬“个人的一切事情”,“柳炬和杨婷都是各管各的事情”,杨婷和孩子住在兰花小区。刘某去看杨婷的时候发现柳炬和杨婷没有住在一起了。柳炬向周建国借款的事杨婷不知道。经过质证,周建国认为杨婷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此前并未申请延期举证或调查取证,不同意质证。此外认为刘某的证词含糊其辞,出庭证言和书面证言不一致,秦某的书面证词与刘某书面证词前半部分雷同,不合常理。杨婷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柳炬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秦某和刘某是杨婷和柳炬的朋友,声称知悉杨婷和柳炬的相关情况,依法可以作证。虽然她们与杨婷和柳炬因为是朋友而具有某种程度的利害关系,但是彼此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或属于较为亲密的亲戚关系,且就本案债务而言杨婷和柳炬的利益并不一致,因此该利害关系不会明显减损其证言的可信度。两位证人依托其与杨婷和柳炬的交往经历所作的陈述,能够与杨婷和柳炬陈述及所签《分居协议》印证,证明杨婷与柳炬签订《分居协议》后两人已经实际分居,经济已经各自独立,各自所得并没用于共同生活。鉴于目前缺乏反证证明杨婷和柳炬签订《分居协议》后各自所得仍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杨婷与柳炬签订《分居协议》后两人已经实际分居,经济已经各自独立,各自所得并没用于共同生活。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二审查明,杨婷与柳炬签订《分居协议》后两人已经实际分居,经济已经各自独立,各自所得并没用于共同生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杨婷是否应当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柳炬以借款人身份向周建国出具借条,已经明确表明双方的关系为借贷。借款5万元就金额而言并不太多,现实生活中以现金支付也较常见。争议借条已经载明收到现金5万元,应认定借款已经实际支付。柳炬认为该五万元仅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形成的利息,缺乏足够证据证实,不应认定。二、杨婷是否应当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杨婷与柳炬2013年4月9日签订《分居协议》后已经实际分居,经济各自独立,各自所得并没用于共同生活。本案借贷发生于2014年2月10日,此时柳炬所借之款已经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配偶一方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另一方有权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周建国无权要求杨婷对柳炬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基于上述认定,杨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二审新的证据新查明的案件事实,应对原审判决加以调整。但是,杨婷认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负举证责任,她二审才举示相关证据导致改判,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柳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周建国借款5万元;二、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柳炬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