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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兰溪市永昌无机化工厂厂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兰溪市区经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回永昌街道,行驶至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瑞康医院门口时,被公安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查询记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知家属记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测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叶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严宏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范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