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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扣兰与苏乃红、张如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乃红,张如海,杨扣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9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乃红。委托代理人:魏飞艳,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祝园,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如海。委托代理人:魏飞艳,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祝园,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扣兰。委托代理人:刘怀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苏乃红、张如海(以下简称苏乃红方)因与被申请人杨扣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乃红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扣兰送第一批货物时到场,其在后来与苏乃红联系时明确了自己系单位销售代表的身份”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批货物送至苏乃红方的加工厂代收,杨扣兰虽称其一起去送货,但并无任何证据表明杨扣兰曾向苏乃红明确表明其系单位销售代表。(二)苏乃红方向合同相对方干永伟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不管杨扣兰是否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或其与干永伟之间有何关系,都不能否认干永伟与苏乃红方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和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苏乃红与杨扣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苏乃红方与杨扣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苏乃红方购买东南中密度板的事实经过看,杨扣兰两次向苏乃红方送货,送货单上均明确送货人为杨扣兰;杨扣兰第一次送货时将其银行卡号告知苏乃红,苏乃红收货后将第一次货款直接汇入杨扣兰的银行卡号。上述供货、收货、提供银行卡号、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明苏乃红方与杨扣兰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二)关于苏乃红方向干永伟付款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苏乃红方称案外人干永伟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干永伟让其付款给杨扣兰的,但苏乃红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干永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干永伟既不是供货人,又不是收款人,苏乃红方也未举证证明干永伟委托杨扣兰送货、收款的事实。所以,苏乃红方称其与干永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苏乃红方称货款结算认单不认人,但苏乃红方2013年12月7日向干永伟交付2万元、2013年12月15日向杨扣兰支付剩余货款2.4万元,均没有送货单。该支付行为显然与其所称不一致,证明货款结算并非认单不认人。2013年12月12日,干永伟虽持送货单与苏乃红方结算货款,但苏乃红当天主动与杨扣兰电话联系,问干永伟拿送货单来结账要不要付款,杨扣兰明确回复货款不能结算给干永伟,自己马上就到,该询问行为进一步说明苏乃红对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杨扣兰是内心确定的,而苏乃红在已经答应的情形下,未尽付款的谨慎义务,仍将货款6.4万元交付干永伟,过错明显。对此,苏乃红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改判苏乃红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苏乃红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乃红、张如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灌南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