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叶洪周与詹绪云,叶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洪周,詹绪云,叶惠琴,田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洪周,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1134。委托代理人:张声弘,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绪云,男,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八里湖农场总场,公民身份号码:8117。委托代理人:郭健儿,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青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惠琴,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114X。原审第三人:田金枝,女,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8149。上诉人叶洪周因与被上诉人詹绪云、叶惠琴、原审第三人田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詹绪云与叶洪周为朋友关系。詹绪云称叶洪周因经营江门市齐发蔬菜流通专业合作社需要资金周转,向詹绪云提出借款的请求。詹绪云于2013年12月19日以现金方式向叶洪周贷出15万元,叶洪周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詹绪云现金15万元,并约定该借款应于半年内偿还一半,一年内还清全部款项。2014年8月16日,叶惠琴向詹绪云偿还借款10000元,并出具《还款条》一份,确认还款的事实。因詹绪云认为叶洪周、叶惠琴至今没有偿还余款,遂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詹绪云的诉讼代理人及叶洪周均认为涉案借款为詹绪云、叶洪周、田金枝合伙清算后的债务转化为借款。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詹绪云提供《欠条》一份,并指出《欠条》所涉的款项才是詹绪云与叶洪周、田金枝三人合伙经营所产生的欠款,而本案的15万元与三人之间的合伙经营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叶洪周与叶惠琴称无论是《借条》的签订或者是叶惠琴于2014年8月16日还款10000元均是受詹绪云胁迫才为之,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叶洪周、叶惠琴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为合伙清算后的债务的问题,因詹绪云已提供《欠条》证明合伙经营的债务另有其他欠款,叶洪周与叶惠琴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结合第三人田金枝的意见,该院确认涉案的15万元借款与合伙事务无关。詹绪云称已向叶洪周交付现金15万元,虽然叶洪周不予确认,但担保人叶惠琴已于2014年8月16日偿还借款10000元,按照民间借贷一般交易常理,倘若詹绪云未将借款交给叶洪周,叶惠琴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0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詹绪云已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叶洪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詹绪云与叶洪周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叶洪周、叶惠琴并未如期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詹绪云要求叶洪周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詹绪云超出该院核定范围的利息主张,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叶惠琴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詹绪云及叶惠琴之间并未就担保的方式具体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叶惠琴承担的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叶惠琴提出异议,认为其保证期限已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詹绪云及叶惠琴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具体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15万元借款的履行期已于2014年12月18日届满,詹绪云于2015年7月10日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惠琴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叶洪周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詹绪云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詹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叶洪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詹绪云承担200元,叶洪周负担3100元。上诉人叶洪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依照一般交易常理来认定詹绪云已将15万元交付给叶洪周是错误的,对叶洪周极不公平,也违背客观事实。詹绪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15万元给叶洪周的事实。对此,詹绪云陈述称其本人携带15万元巨款从湖北坐汽车到江门将现金交给叶洪周,但其并未提交涉案15万元的银行取款或款项筹集等资金来源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詹绪云对涉案债权的形成在两次庭审中作出不一致的陈述,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凭与本案无关的一份《欠条》认定詹绪云的第二种说法。二、原审法院根据担保人叶惠琴在2014年8月16日偿还借款1万元就推定叶洪周已经收取被詹绪云的现金,依据不足。《还款条》中并没有记载该1万元是用于归还涉案15万元借款,而且詹绪云其本人在庭审中解释为何还款条在其手中时,称其想证明第二次庭审提交的《欠条》的诉讼时效仍没有过期而向担保人叶惠琴索取的,显然,该说法与詹绪云主张的担保人已归还涉案15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的说法自相矛盾。此时,若适用一般交易常理,显然是不能支持詹绪云的陈述,相反应支持担保人所作出的因受强迫而交出1万元并出具《还款条》给詹绪云的陈述。并且按照一般交易常理,民间借贷还款行为应该是借款人首先偿还借款,担保人不可能直接还款给借款人,即使担保人先行还款也一定会在得到借款人的确认的情况下才还款,因为不能排除担保人与借款人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公正地、错误地适用一般交易常理导致判决错误。为此,叶洪周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詹绪云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詹绪云负担。被上诉人詹绪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叶惠琴以及原审第三人田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詹绪云与叶洪周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詹绪云与叶洪周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詹绪云主张其与叶洪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詹绪云提供了《借条》、《还款条》以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条》的内容显示“本人叶洪周借詹绪云现金壹拾伍万元”,由此可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叶洪周抗辩称《借条》系因双方之间的合伙清算关系而形成。虽然詹绪云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对此予以承认,但其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却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叶洪周出具的《欠条》以推翻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对于涉案《欠条》,詹绪云解释称双方之间的合伙清算债务系由叶洪周于2011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进行确认,涉案《借条》系因款项出借而形成。叶洪周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及其形成原因均予确认,但抗辩称《欠条》系因双方于湖北省合作期间的合伙清算关系而形成,《借条》则因双方于广东省台山市合作期间的合伙清算债务而出具。本案中,叶洪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多次合伙经营活动并且因此而产生多笔的合伙清算债务。此外,詹绪云、叶洪周均确认原审第三人田金枝曾参与双方所述的合伙经营活动,而田金枝曾向原审法院陈述称涉案《借条》与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无关,该陈述与詹绪云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欠条》与本案第三人田金枝的陈述相互印证,可初步证明詹绪云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所作出的陈述,并且叶洪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该《欠条》足以推翻詹绪云于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对涉案《借条》的形成事实所作出的承认。至此,叶洪周仍应对涉案《借条》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伙清算关系而形成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叶洪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叶洪周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詹绪云与叶洪周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经审查,涉案《借条》中明确载明“借詹绪云现金壹拾伍万元”的内容,与詹绪云关于以现金方式交付涉案15万元借款的主张一致。并且根据涉案《借条》的约定,叶洪周应于半年内(即2014年6月19日前)归还涉案借款的一半(即7.5万元),叶惠琴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查明事实显示,2014年8月19日,叶惠琴向詹绪云偿还款项1万元。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叶惠琴与詹绪云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并且叶惠琴的还款行为发生在涉案《借条》约定的第一笔还款的到期日之后,还款金额亦未超出《借条》所约定的第一笔还款的数额。由此可认定,叶惠琴偿还给詹绪云的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叶洪周、叶惠琴抗辩称二人在涉案《借条》上的签名以及叶惠琴的还款行为、《还款条》的出具均系在詹绪云的胁迫之下作出,但二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日常生活逻辑以及情理分析,叶洪周、叶惠琴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或《还款条》、交付款项所代表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应有认知能力,叶洪周、叶惠琴在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并且因受胁迫而签署《借条》的情况下,二人均没有向公安机关等部门寻求帮助或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系在《借条》签署后不足八个月的时间里,叶惠琴再次因胁迫而向詹绪云交付款项1万元并出具《还款条》,此时叶惠琴已遭受到实际的经济损失,叶洪周、叶惠琴却仍未寻求任何合法途径进行救济,并且在涉案《借条》出具或还款行为发生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叶洪周与叶惠琴均未曾要求詹绪云退还或撕毁涉案《借条》,也没有要求詹绪云返还1万元的款项,二人的上述行为与日常生活逻辑以及一个正常理性自然人的认知能力明显不符。结合上述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叶惠琴的还款事实、詹绪云对涉案借款的交付细节、资金来源的陈述等因素,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证明詹绪云已实际交付涉案借款15万元给叶洪周,由此詹绪云已就其诉讼请求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叶洪周抗辩称涉案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叶洪周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于叶洪周的上述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詹绪云与叶洪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叶洪周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给詹绪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叶洪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镇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