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户。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6年2月1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7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转为刑事拘留,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2016年2月1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非法携带制式小口径运动型步枪1支、“双环牌”制式运动步枪弹49发,乘坐王某甲驾驶的一辆无牌华晨白色越野车在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雨坛村附近猎杀野生鸟类,途经孝感市东山头交警中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小口径运动型步枪,能正常击发,具备对人体的致伤力;49发弹药为“双环牌”制式运动步枪弹。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现场相片、扣押物品实物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病历、户籍信息等书证;2、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枪支检验报告(孝)公(刑)鉴(痕)字(2016)3号;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非法携带制式小口径运动型步枪1支、“双环牌”制式运动步枪弹49发,乘坐王某甲驾驶的一辆无牌华晨白色越野车在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雨坛村附近猎杀野生鸟类。在途经孝感市东山头交警中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小口径运动型步枪,能正常击发,具备对人体的致伤力;49发弹药为“双环牌”制式运动步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相片、扣押物品实物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病历、户籍信息等),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枪支检验报告(孝)公(刑)鉴(痕)字(2016)3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教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汉军审 判 员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