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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汉族,1989年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太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皖0825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XX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4月4日凌晨,XX到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农委宿舍大院,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帕萨特轿车内的黑色手包盗出,盗走包内人民币1000余元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公务卡后将手包遗弃。现已追回该公务卡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4月10日凌晨,XX到太湖县晋熙镇振龙山庄3栋余某某棋牌室,用手扳下棋牌室玻璃门把手,卸下门锁,盗走该棋牌室内人民币2000余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XX再次来到该棋牌室,采取相同手段,盗走人民币80余元。3、2015年4月24日凌晨,XX到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中段,将皖H35***号面包车的右边车窗玻璃卸下,钻入车内盗窃财物未果。4、2015年6月18日凌晨,XX到太湖县晋熙镇凤仪山庄王某某家,用手扳动玻璃门把手,卸下门锁,入室盗走客厅内的一台红色戴尔牌N4110笔记本电脑。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2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6月23日凌晨,XX到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小杨棋牌室,用手扳动玻璃门把手,卸下门锁,盗走一女士皮包内人民币300余元及金镶玉吊坠一个。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镶玉吊坠价值人民币1400元。6、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XX到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忠博广告公司,用手扳下玻璃门一侧门把手,盗走该公司办公桌上红色纸杯内人民币30余元。7、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XX到太湖县晋熙镇天华路杨某某经营的食尚生活吧,用手扳开玻璃门并造成玻璃门损坏,因被人发现而盗窃未果。8、2015年7月20日凌晨,XX到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桑叶茶合作社,扳开窗户栅栏,钻窗入室,盗走陈某某办公室抽屉内中华牌硬盒香烟八包。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9、2015年8月5日凌晨,XX到太湖县晋熙镇龙山路大别山茶行,用手扳下玻璃门一侧门把手,盗走该店抽屉内人民币200余元。10、2015年8月10日凌晨,XX到太湖县晋熙镇建设路山里茶庄,用手扳下玻璃门把手,卸下门锁,盗走该店抽屉内人民币3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1、2015年8月10日凌晨,XX到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飞剪坊理发店,用手扳动玻璃门一侧门把手,卸下门锁,入室翻动后盗窃未果。12、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XX到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美华茶行,用手扳动玻璃门一侧门把手,卸下门锁,盗走店内人民币2300余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35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98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450元。13、2015年9月1日凌晨,XX到太湖县晋熙镇方洲路尚礼轩理发店,用手扳动玻璃门一侧门把手,卸下门锁,盗走店内人民币100元及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14、2015年9月1日凌晨,XX到太湖县晋熙镇建设路方某某时装店,扳下玻璃门一侧门把手,盗走店内人民币80余元。15、2015年9月9日凌晨,XX到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先锋休闲茶庄,撬开后窗防盗栅栏,钻窗入室,盗走该店柜内人民币1000余元、中华牌硬盒香烟四包、普皖牌香烟九包。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97元,现已追回七包普皖牌香烟并发还被害人。16、2015年9月9日凌晨,XX到太湖县晋熙镇高坦路欧特斯空气能热水器店,扳下该店玻璃门把手并损坏一侧玻璃门,后进入店内盗窃未果。17、2015年9月18日凌晨,XX到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吉某某经营的精品水果百货店,撬开该店卷闸门,盗走该店人民币300余元、中华牌硬盒香烟两条、黄山牌、黄鹤楼牌等零散香烟60余包。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33元。现已追回26包零散香烟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22日21时30分,办案民警在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盛情网吧内将被告人XX抓获归案。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螺丝刀一把;书证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经过、抓获经过、太湖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太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太湖县公安局调查取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2)太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多次是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XX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XX盗窃次数较多,且在盗窃过程中造成了其他财物损毁,可以从重处罚。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XX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发还相关被害人;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4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在太湖县晋熙镇境内,通过入室或进入店铺等方式先后18次盗得他人现金、笔记本电脑、贵重首饰、手机和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96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笔记本电脑、手机和香烟等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XX在多次盗窃过程中造成了其他财物损毁,酌情可从重处罚。到案后,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部分财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盗窃次数、数额、累犯、坦白等事实和情节,对XX规范化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XX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泽平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刘功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泽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