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臧兰英与程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兰英,程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兰英,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凤,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兰英因与被上诉人程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8日程玉凤通过建设银行给臧兰英转款10万元,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到期后,臧兰英未偿还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8日程玉凤、臧兰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臧兰英)向乙方(程玉凤)借款10万���,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若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且甲方已支付利息,乙方确有急用要求甲方提前还款,则乙方应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急用金额的利息,并按所急用借款金额每月3%的违约金偿付给甲方或从本金中扣除,乙方应无偿给予甲方准备借款的时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10万元即为2013年7月8日程玉凤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臧兰英的10万元。该借款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庭审中,双方均称约定月息5%。庭审中,臧兰英称其在2013年9月21日偿还程玉凤借款2万元和1.3万元;2013年10月22日偿还程玉凤借款2.5万元和8000元,共计6.6万元。程玉凤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从臧兰英提供的银行明细上可以看出,1.3万元和8000元分别是臧兰英于2013年9月21日和2013年10月22日从自己的账户上提取的现金,不能证明臧兰英将���款项交付程玉凤了,程玉凤也没有收到该款项;臧兰英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和2013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程玉凤的2万元和2.5万元是臧兰英支付的其与程玉凤的丈夫候某某之间的另外50万元借款的银行利息,与本案无关。2013年8月21日程玉凤的丈夫候某某通过菏泽农村商业银行向臧兰英的账户转款48万元(借款应为50万元,扣除2万元利息后,实际转款48万元),程玉凤称该款项程玉凤与臧兰英及案外人孙某已于2013年12月23日之前结清了;臧兰英在2013年9月21日支付程玉凤的2万元和2013年10月22日支付程玉凤的2.5万元是该借款的利息。庭审中臧兰英称该50万元双方在2013年7月8日之前就结清了。另查明,案外人孙某已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公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本案审理期间依职权调取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有关材料,查明:程玉凤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案外人孙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共向其借款6次,总金额124万元,不包括本案的10万元;臧兰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案外人孙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共向其借款16次,总金额430万元。2015年6月10日的庭审中,臧兰英称其收到程玉凤的10万元扣除利息后立即转给案外人孙某8.6万元,但从臧兰英的报案明细看,2013年7月臧兰英只于7月4日向案外人孙某转款10万元,2013年7月再无其他转款,更没有其主张的8.6万元;2015年12月2日的庭审中,臧兰英称2013年11月8日前因该10万元快到期了,程玉凤要求将该款转到案外人孙某处,基于此臧兰英就又加上10万元共20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转给案外人孙某,臧兰英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关证据,程玉凤对臧兰英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应当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2、程玉凤、臧兰英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下面逐一进行分析。1、本案是否应当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不需等待刑事案件结果。因为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得知,案外人孙某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程玉凤、臧兰英所报案的案外人孙某非法吸收存款的明细中均不包括本案的10万元,更没有臧兰英向案外人孙某转款8.6万元的有关记录;且臧兰英在两次庭审中的主张均未提供有关证据,且相互矛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需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2、程玉凤、臧兰英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程玉凤、臧兰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为,第一、2013年7月8日程玉凤将10万元转入臧兰英的账户,且从臧兰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案外人孙某向其借款的明细看,没有臧兰英于2013年7月8日至7月31日期间向案外人孙某转款的有关记录;第二、庭审中臧兰英称其收到程玉凤的10万元扣除利息即将8.6万元转给案外人孙某,从臧兰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明细看,臧兰英只有在2013年7月4日向案外人孙某转款10万元,7月份再没有转款的其他记录,由此认定,臧兰英所称不属实;即使臧兰英此后又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孙某,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向案外人孙某主张权利;第三、2013年12月8日程玉凤、臧兰英签订借款合同,进一步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借贷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程玉凤、臧兰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臧兰英在2013年9月21日支付程玉凤的2万元和2013年10月22日支付程玉凤的2.5万元是偿还的该10万元还是支付的借款48万元(扣除利息2万元)的利息。庭审中臧兰英称借款50万元双方在2013年7月8日之前就结清了,臧兰英在2013年9月21日支付程玉凤的2万元和2013年10���22日支付程玉凤的2.5万元是偿还的该10万元,而程玉凤的丈夫候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才通过银行转款给臧兰英48万元,2013年7月8日前该借款尚未发生,双方又如何结清,显然臧兰英没有如实陈述,有规避事实的嫌疑;且50万元(实为48万元)按月息5%计算,一个月的利息正好是2万元或2.5万元之间;另外,程玉凤、臧兰英2013年12月8日签订借款10万元的合同是在臧兰英支付程玉凤2万元和2.5万元之后。因此,臧兰英称其在2013年9月21日和2013年10月22日分别支付程玉凤的2万元和2.5万元是偿还的该1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程玉凤要求臧兰英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程玉凤、臧兰英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5%,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臧兰英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程玉凤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可参照期内利息执行。现程玉凤自愿要求臧兰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臧兰英偿还程玉凤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二、臧兰英支付程玉凤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三、驳回程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由臧兰英负担。上诉人臧兰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中,臧兰英仅是案外人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工具,只起到一个中介的角色,涉案的10万元款项在被上诉人程玉凤转账给臧兰英后,臧兰英直接转给了孙某。现孙某被刑事侦查,因此本案并非民事案件,而是刑事案件。二、原审法院对臧兰英提供的2013年7月8日臧兰英向孙某转款8.6万元的转款记录视而不见,颠倒黑白,导致判决错误。事实上该8.6万元转款即为涉案的10万元款项的一部分。三、原审判决对臧��英还款6.6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而是直接推定是偿还的其他款项,没有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玉凤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程玉凤承担。被上诉人程玉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臧兰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上诉人臧兰英欠程玉凤10万元借款一事与孙某的刑事犯罪无关,原审法院通过调查孙某刑事案件的有关材料已经查明。二、2013年7月8日臧兰英借到程玉凤10万元借款后,该借款用于何处与本案无关。三、2013年7月8日的10万元借款,臧兰英并未偿还,有2013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所谓的偿还6.6万元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臧兰英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玉凤于2013年7月8日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臧兰英账户转款10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臧兰英向程玉凤借款10万元。同时双方认可本次所借的10万元即为2013年7月8日转账的10万元款项,上述事实清楚。臧兰英主张其并非借款人,而只是中介人,但该主张与上述查明的事实明显相悖,同时臧兰英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上述事实形成有效的反驳,故原审认定臧兰英即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的10万元借款的用途并无特别的约定,故臧兰英借得该款项后对该款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其如何处分该款项不影响对本案借款性质的认定。因此,臧兰英以案外人孙某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主张本案为刑事案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臧兰英主张还款6.6万元的事实,因该6.6万元转账时间���于双方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时间,臧兰英在借款事实尚未发生时即已开始还款,显然于理不通,臧兰英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臧兰英与程玉凤夫妇之间除本案借款外尚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故该6.6万元是否是对涉案借款的偿还,臧兰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臧兰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臧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陈 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