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铅山县返乡农民工养猪场、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铅山县返乡农民工养猪场,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铅山县返乡农民工养猪场,住所地铅山县汪二镇徐家村委会荷包塘***号。法定代表人赖毛仔,该养猪场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铅山县汪二镇世纪街。法定代表人周移民,总经理。上诉人铅山县返乡农民工养猪场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弋阳县人民法院(2015)弋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6日到2013年10月15日,赖毛仔从本案被告处赊购饲料欠款未还,本案被告依法诉至铅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铅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判决赖毛仔偿还本案被告生猪饲料欠款275,212元及利息28,89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共计307,109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铅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查封了赖毛仔养猪场里的191头猪(查封期间2013年12月9日到2014年6月8日)。该案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向铅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赖毛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铅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对赖毛仔予以拘留15日。2014年2月17日,赖毛仔与本案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后因赖毛仔未征得铅山县人民法院许可陆续将被查封的生猪擅自销售,铅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以赖毛仔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赖毛仔予以逮捕。经审理,铅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赖毛仔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于2014年11月19日以猪抵债的形式了结了民事部分的欠款,酌定从轻处罚,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赖毛仔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18日下午,赖毛仔妻子邓美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移民一同到铅山县汪二司法所,请该所工作人员为其打印了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赖毛仔、受委托人邓美莲(委托人妻子),本人赖毛仔因欠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生猪饲料款275,212元,利息28,897元,诉讼费3,000元,共计欠款307,109元。除已支付的36,250元,余款270,859元,愿以家中现有存栏生猪310条(除6条母猪外,其余不分大小)抵作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全部债务。现委托妻子邓美莲办理抵债手续。因赖毛仔被羁押,未能在委托书上签名。2014年1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移民向铅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赖毛仔以生猪抵饲料款,生猪共计叁佰零肆头,计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叁佰陆拾陆元整,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出具收条后,被告到原告处陆续将生猪拉走并销售。赖毛仔刑满释放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企业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铅山县返乡农民工养猪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赖毛仔,经营范围为生猪饲料加工,生猪养殖销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二、原告以猪抵债行为的效力;三、抵债生猪的价值问题。根据本案的争议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养猪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赖毛仔。虽然本案源于赖毛仔与本案被告的另案货款纠纷引起,但赖毛仔向本案被告赊购饲料是用于养猪场养猪,实际上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合同当事人应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养猪场认为被告侵害了该其合法权益,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告以猪抵债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养猪场的财产(包括所有生猪)属于赖毛仔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赖毛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养猪场的财产与其家庭(夫妻共有)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养猪场的生猪依法属于赖毛仔夫妻共同的财产。因赖毛仔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向铅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其妻子邓美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移民一同到铅山县汪二司法所,请该所工作人员为其打印委托书,说明邓美莲同意以养猪场的生猪抵偿赖毛仔拖欠被告的债务。同时,铅山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铅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赖毛仔家属于2014年11月19日将欠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真实意思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进一步说明邓美莲与被告达成的以猪抵债口头协议是双方的表示,该抵债行为也得到铅山县人民法院的确认,故原告称被告强行将原告生猪拉走抵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照该规定,邓美莲用原告的生猪偿还赖毛仔拖欠被告的货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三、关于抵债生猪的价值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达成抵债协议时,均未要求对抵债生猪进行分类称重并作详细的记录。现原告认为抵债的生猪总价值682,462元,该金额是原告在诉讼中根据自己的估算得出,属于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其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抵债的生猪总价值为682,462元的事实,无法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生猪款410,09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铅山县返乡农民工养猪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1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铅山县返乡农民工养猪场不服弋阳县人民法院(2015)弋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铅山县返乡农民工养猪场请求:一、依法撤销弋阳县人民法院(2015)弋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生猪款410,096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邓美莲(系铅山县返乡农民工养猪场投资人赖毛仔的妻子)有独立处理上诉人全部生猪的权利,以此认为邓美莲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以猪抵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强行拉走生猪的价值举证责任自生猪被强行拉走之时已经转移致被上诉人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做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毛仔因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向铅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其妻子邓美莲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移民一同到铅山县汪二司法所,请该所工作人员为其打印委托书,说明邓美莲同意以养猪场的生猪抵偿赖毛仔拖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同时,铅山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铅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赖毛仔家属于2014年11月19日将欠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进一步说明邓美莲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以猪抵债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债行为也得到铅山县人民法院的确认,故上诉人铅山县返乡农民工养猪场称被上诉人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强行将其生猪拉走抵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赖毛仔之妻邓美莲用上诉人的生猪偿还赖毛仔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约束力。现上诉人铅山县返乡农民工养猪场认为抵债的生猪总价值682,462元,该金额属于上诉人铅山县返乡农民工养猪场单方的陈述,被上诉人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而上诉人铅山县返乡农民工养猪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正确,上诉人铅山县返乡农民工养猪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1元,由上诉人铅山县返乡农民工养猪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杰审 判 员 聂晓红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