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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长江、王中亮、王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陈长江,王中亮,王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路锦绣旗峰花。负责人:刘柏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彬萍,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江,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滕兰松,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亮,男,1992年4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桥林,男,1986年2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长江、王中亮、王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彬萍,被上诉人陈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兰松,被上诉人王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中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原告陈长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常宁市庙前镇双凤村往桂阳县光明乡楼下村方向行驶,途径常宁市庙前镇双凤村一组一转弯路段时,遇被告王中亮驾驶粤ST978H小车对向驶来,由于原告陈长江和被告王中亮驾车通过弯道路段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原告陈长江驾驶的摩托车与粤ST978H小车前保险杠中部下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长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常宁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长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中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长江受伤后,先后在常宁市中医院及南华大学附属二医院接受治疗。其间,被告王桥林为原告陈长江支付了35000元医药费。另查明:粤ST978H车辆系被告王桥林所有。粤ST978H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其各项损失164084.12元。二、被告王中亮和王桥林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陈长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陈长江主张因其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4058.77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人=1500元、误工费126天×(5000元/月÷22天/月工作日)=28636.36元、护理费50天×(35623元/年÷260.71天工作日)=6831.92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八级残疾补偿金26570元/年×20年×30%=1594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50天×60元/天=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01947.05元。被告保险公司及王桥林主张:一、原告陈长江提交的医疗费中有两张2015年6月17日的票据无用药清单,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二、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该为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认定的120天而不是126天,且每日的误工费用计算应当是月工资5000元除以30天;三、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护理工资年收入30917元计算,且每日的护理费用应当是年收入除以365天;四、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500元;五、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当为8000元;六、住宿费原告陈长江未提供任何票据,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陈长江的经济损失费用认定为:1、对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原告陈长江提交了合法的医疗票据,其中的复查医疗票据虽无用药清单,但系在合理费用范围之内,予以认定。即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为77407.07元。2、法医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1500元。3、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及王桥林对原告陈长江的主张无异议,予以确认,即为50天×30元/天/人=1500元。4、误工费计算时间以原告陈长江提交的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认定的120天×(5000元/月÷30天/月工作日)=20000元。5、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书1人陪护50天计算为50天(35623元/年÷365天工作日)=488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原告陈长江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陈长江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30%=15942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9、原告陈长江主张的住宿费虽无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酌情考虑为1500元。综上,原告陈长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2207.07元(77407.07元+1500元+1500元+20000元+4880元+1000元+159420元+15000元+1500元)。二、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陈长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2207.0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30万限额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282207.07元-120000元)×30%=48662.1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00元+48662.12元=168662.12元,此金额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被告王中亮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经常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长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粤ST978H车辆系被告王桥林所有,且粤ST978H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陈长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长江的损害赔偿金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江经济损失168662.12元(此金额包含被告王桥林支付的医药费用35000元,由原审法院罗桥法庭执行时扣除交付被告王桥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陈长江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陈长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及由上诉人赔偿鉴定费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长江答辨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误将被上诉人王桥林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计入其诉请范围,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58162.12元。被上诉人王桥林答辩称,其购买了全额保险,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及由上诉人赔偿鉴定费是否正确?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陈长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数额错误,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陈长江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如果存在,非医保费用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新审 判 员  伍文振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蓉校对责任人:蒋立新 打印责任人:王 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