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沈保青与姚金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金标,沈保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金标,居民。委托代理人浦如超,淮安市淮安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保青,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金标因与被上诉人沈保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姚金标与与案外人沈茂松、姚某甲、沈计林在沈茂松经营的商店门口打扑克牌,沈保青随后来到现场。因事发前几日沈保青丢失自行车,其怀疑与姚某甲有关,后与姚某甲发生口角、进而互相缠打。姚金标在旁观看并起哄让姚某甲用板凳砸沈保青,在沈保青与姚某甲缠打的过程中,姚金标拿起板凳将沈保青头部砸伤。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茭陵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出警。沈保青受伤当日经淮安区茭陵乡卫生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沈保青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顶部挫裂伤;2、右眼眼眶周围软组织损伤,入院情况是因头面部打伤后流血不止18小时入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建议休息一个月;4不适随时门诊。沈保青此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96.9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保青申请对因其头部受伤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82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保青的误工期限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沈保青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审法院对沈保青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2396.92元,有沈保青提供的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等证实;2、交通费300元,考虑沈保青的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损失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7天),沈保青主张的数额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4234元(34346元÷365天×45天),因沈保青长期居住在农村,应当适用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为45日,误工费应为1844.14元(14958元/年÷365天×45天);5、营养费48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限为15日,营养费应为300元(15天×20元/天);6、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根据沈保青实际住院情况,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7、鉴定费720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实。综上各项费用合计6387.06元(2396.92+100+126+1844.14+300+900+720)。原审原告沈保青诉称,2015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其与庄邻姚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发生缠打,在缠打过程中,姚金标(与姚某甲系嫡亲堂兄弟)作为旁观者,拿起板凳砸向沈保青头部,致沈保青头部受伤。沈保青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45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故诉请法院判令姚金标赔偿医疗费2396.9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8=126元、误工费4234元(34346城镇÷365×45)、营养费485元(11820农村÷365×15)、护理费1200(80×15)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46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金标辩称,沈保青诉称与事实不符,姚金标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沈保青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沈保青头部受伤系姚金标所致,有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茭陵派出所制作的沈计林、沈茂松、姚某乙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姚金标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姚金标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姚金标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沈保青因家中自行车丢失无端猜疑他人是本案起因,其对于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姚金标按90%的比例赔偿沈保青5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姚金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沈保青各项费用合计5748.35元;二、驳回沈保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金标负担。上诉人姚金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保青头上的伤是姚某甲所致,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沈计林系沈保青叔叔,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保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到庭作证。姚某乙证明:我没有看到沈保青头上的伤是谁打的,我在派出所没有讲姚金标拿板凳砸沈保青。姚某甲证明:我和姚金标是堂兄弟关系,沈保青头上的伤是我用板凳砸的,我在公安时讲沈保青头上的伤是他儿子砸的,是因为沈计林、沈茂松没有说实话,所以我也不说实话。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沈计林、沈茂松、姚某乙于事发当天在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茭陵派出所的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姚某乙认可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茭陵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系其签名,但认为内容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纠纷发生后姚某乙作为在场人第一次在公安部门的谈话内容应是对真实情况的客观反映,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仔细阅读笔录内容并确认与其陈述内容一致后才会在询问笔录下方手写“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并签名。现姚某乙在二审中改变陈述但又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故对姚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姚某甲作为证人在任何场合均应如实陈述事实,而不应随意改变证明内容,且其与姚金标系堂兄弟关系,纠纷的发生亦与其有直接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金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金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