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880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滁州市城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丁思法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城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丁思法,周佳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880之一号原告:滁州市城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洪文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延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135号。法定代表人:丁思法,公司董事长。被告:丁思法。被告:周佳莹,女,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城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小贷公司)诉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建筑防腐公司)丁思法、周佳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皖东建筑防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皖东建筑防腐公司住所地的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城投小贷公司与皖东建筑防腐公司、丁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向甲方(城投小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能够确定城投小贷公司住所地法院为本院。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苓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