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与李元海、杨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李元海,杨红伟,李强,宋加芳,李玉亮,王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298号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王胜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松,男,兰陵县农村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职工,住。被告李元海,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杨红伟,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强,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宋加芳,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玉亮,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兆英,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与被告李元海、杨红伟、李强、宋加芳、李玉亮、王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海、杨红伟、李强、宋加芳、李玉亮、王兆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元海由被告杨红伟、李强、宋加芳、李玉亮、王兆英担保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利率为14.0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620.32元。被告李元海、杨红伟、李强、宋加芳、李玉亮、王兆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元海由被告杨红伟、李强、宋加芳、李玉亮、王兆英担保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借款40000元,并签订资金互助合同书、资金互助担保协议、资金互助协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14.04‰,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李元海发放该笔借款,于起诉之日利息为14620.3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均经庭审审查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与被告李元海、杨红伟、李强、宋加芳、李玉亮、王兆英所签订的资金互助合同书、资金互助担保协议、资金互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元海、杨红伟、李强、宋加芳、李玉亮、王兆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元海、杨红伟、李强、宋加芳、李玉亮、王兆英在借款到期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元海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杨红伟、李强、宋加芳、李玉亮、王兆英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海偿还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620.32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5462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杨红伟、李强、宋加芳、李玉亮、王兆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李元海、杨红伟、李强、宋加芳、李玉亮、王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杰斌审判员 孔祥臣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永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