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治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治,男,1993年12月25日生于河北省阜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住天津市静海区。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治饮酒后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儿童乐园对面时,撞上陈某某停放在北侧路沿上的黑色长城小客车。案发后,陈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治带至静海区医院进行取血酒精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刘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3.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治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治酒后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港静线儿童乐园对面时,因其未确保安全,其车撞上陈某停放在北侧路沿上的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后,陈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将刘治带到静海区医院提取血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治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3.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刘治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刘治一次性赔偿陈某经济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治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治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克东孙袁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