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与陈建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陈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审36号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临海路16号。法定代表人赵伟明,局长。被申请人陈建伟,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市监新处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以65000元/年的租金标准向出租人郭某和余某承租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怡岛路226号的房间作为经营场所,后在2014年10月10日起在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餐饮服务许可,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地址从事小吃供应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截至被查获日,被申请人违法食品货值金额达90500元,违法所得90000元。其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舟市监新处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罚款3000元之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2月1日,申请人公告催告被申请人履行缴款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2016年4月1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罚款事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舟市监新处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露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