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23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以被害人廖某乙停放的校巴排放的尾气影响自家家居环境为由,在从化区太平镇紫泉花园17栋楼下停车场与被害人廖某乙发生口角,继而推搡打斗,过程中造成廖某乙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乙右手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其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