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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伍文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伍文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胡万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文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3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伍文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伍文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3592),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截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49872.39元及利息12497.81元、滞纳金7497.8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75.26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伍文艺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及以上的手续费率分别为1.95%、3.6%、5.4%、7.2%、11.7%、1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文艺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伍文艺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49872.39元×5%≈2493.62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文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872.39元及利息12497.81元、滞纳金2493.6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75.2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伍文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