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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邹召霞与钟京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京彬,邹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京彬。委托代理人:孟庆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桂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召霞。上诉人钟京彬因与被上诉人邹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红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召霞一审诉称,其与钟京彬系朋友关系,钟京彬经常通过她垫付钱购买饲料,也向其借过款。2013年7月31日,钟京彬与其结算,共欠其36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钟京彬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期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钟京彬一审辩称,其于2013年7月31日想承包一个鸡场,向邹召霞借款,并书写360000元欠条,但邹召霞没有交付借款,承包鸡场的事情也没有办成,因此邹召霞主张之借款不成立。同时,邹召霞所称钟京彬欠其垫付的饲料费系钟京彬在邹召霞对象公司工作时客户所欠的饲料费,而非钟京彬所欠。一审法院认定,邹召霞与钟京彬系朋友关系,多次发生借款行为。2013年7月31日,邹召霞与钟京彬进行结算,钟京彬向邹召霞出具载有“今借邹召霞现金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正。借款人:钟京彬。2013年7月31日。”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钟京彬与邹召霞经常发生借款关系,双方进行结算钟京彬因无现金交付而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邹召霞与钟京彬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邹召霞主张钟京彬向其书写欠条中所载明360000元是由其为钟京彬先前垫付饲料款及2013年1月15日借款结算而来,钟京彬称360000元未实际给付,同时对邹召霞所称的360000元系以前账目结算而来的诉称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钟京彬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予以作出合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邹召霞作为出借人于2013年1月1号向钟京彬借款184800元,钟京彬出具载有:今借“邹召霞现金18480元现金。借款人:钟京彬。2013年1月15日。”借条一份,钟京彬认可借款事实,并称该借款已偿清,称借条上勾号可以证明款项已结清,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款已偿还而非邹召霞主张的重新结算。钟京彬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与其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显示双方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钟京彬对邹召霞诉称360000元是由以前账目汇总而来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欲证明360000元与双方间垫付饲料款没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邹召霞提供的钟京彬于2013年1月1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中被添附勾号,及钟京彬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条”足以证明邹召霞与钟京彬系对以前借款关系的结算,故对钟京彬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邹召霞依据欠条向钟京彬主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钟京彬应按约偿还欠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和借款利息,故邹召霞主张钟京彬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京彬偿还邹召霞借款本金3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邹召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由钟京彬负担。宣判后,钟京彬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查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借款,涉及到饲料问题,是养殖户所欠,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主张,直至法庭辩论前都未改变,故本案不应按饲料买卖或饲料垫付款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和判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36万元欠条是对以前多次借款“结算”形成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邹召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邹召霞和钟京彬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具体而言,钟京彬向邹召霞出具了360000元的欠条,是否真实存在该借款。就360000元欠条的组成部分,邹召霞主张包括2013年1月1号184800元的借款本息和钟京彬因支付料款向邹召霞的借款139205元。对2013年1月1号的184800元借款,钟京彬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钟京彬不能举证证明该款已返还的情况下,邹召霞主张将该款的本息计入此后出具的本案欠条客观合理,其对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对该部分218868元借款本息法院予以确认。对另外的139205元部分(146205元-7000元),邹召霞列明的明细数额有短信内容相印证,在钟京彬返还7000元后,将余额一并计入本案欠条,邹召霞持欠条按借款主张合法有据,钟京彬在自己签字确认后再否认应由其负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欠条除包括以上两部分外,与360000元尚有1927元的差额,邹召霞主张该差额是补偿的利息,因钟京彬已在欠条上签字应认定是双方对款项数额结算后的重新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钟京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