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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戚晓燕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晓燕,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宗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戚晓燕,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傅家巷*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64********。委托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曙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晶,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宗成,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护国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2231974********。委托代理人:叶进恒,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晓燕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曙光、章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李宗成为第三人,于2016年2月3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曙光、章晶、第三人李宗成的委托代理人叶进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晓燕起诉称:被告因近江单元(SC04)B-C2-03-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一标段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将该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宗成施工。合同对分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上述脚手架工程的钢管、扣件由李宗成向原告租赁。合同签订后,李宗成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李宗成工程款,导致李宗成拖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现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李宗成将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通知被告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直接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含超期费用)3749608元、逾期利息244274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暂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戚晓燕将上述脚手架工程款(含超期费用)数额变更为3749475元,逾期利息数额变更为205304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从合同的角度,本案是第三人李宗成与案外人陶明智之间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在该份合同上虽然有杭州建工第二工程分公司的盖章,但是被告并没有第二工程分公司的组织机构存在,而且该签章上明确表述用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认为李宗成对此是完全知情的,所以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是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份记录上1号楼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48044.58平方米,该建筑面积包括所有的地下室,被告的中标通知书上记载地下室面积是24903.82平方米,因此,认为即便合同是真实的,计算该脚手架工程的面积也应当减去地下室的面积;3、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第15条规定,被告认为励大和因经济诈骗已在监狱服刑,即便李宗成是该工地的脚手架、钢管的承租人,也无法证明和陶明智形成唯一的合同关系,要排除所有和励大和的经济往来以后,得出的数据才是真实的数据。第三人李宗成陈述称:案涉工程的地下室、地上的脚手架工程都是第三人李宗成做的,所以计算面积应该是和原告陈述的91907.25平方米吻合;且合同上所盖的印章虽然标注签订合同无效,但认为签订的人是陶明智,即工地的项目经理,而且脚手架完成以后实际上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100000元的租费,向第三人李宗成确认的案外人支付过700000余元的费用,能够证明被告是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关主体;被告所说的励大和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戚晓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脚手架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李宗成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由李宗成完成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施工的事实;2、外架班组施工面积结算单,证明李宗成实际完成的脚手架工程施工面积和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数额;3、租费结算单,证明因脚手架工程超期,第三人额外承担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费的事实,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的事实;5、关于明确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及送达回执,证明案外人李宗成将案涉脚手架的工程款实际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6、(2013)杭西民初字第2240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就案涉的两处工程,被告已经认可李宗成与其之间存在脚手架工程分包关系,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向李宗成支付脚手架工程款;7、(2015)杭上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和李宗成之间的脚手架分包关系,不存在陶明智分包给李宗成的事实;证明被告对于李宗成承包该工程的脚手架施工及钢管扣件系向原告租赁的事实是明知的,且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明李宗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的事实;8、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建筑面积系91907.25平方米,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的事实;9、工程款统计表,证明案涉工程款包括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工程款、超期租费损失、超期管理人员工资的事实。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2015)杭上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同一事实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依法驳回的事实;11、承诺书,证明原告隐瞒本案的重要事实,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的事实;12、结算单,证明原告在同一事实的两个诉讼中提出了不同的诉讼主张,对被告进行恶意诉讼和保全的事实,且该结算单上第三人与原告认可的债权数额系3712474元,而(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1902号案件的总标的是7000000余元,从侧面证明案涉债权转让的数额无法确认的事实;13、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近江单元(SC04)B-C2-03-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一标段项目工程地下室面积为24903.82平方米;14、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证明地下室层高不超过4米,故地下室不包括在脚手架工程中,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的事实。第三人李宗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与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并没有第二分公司的机构,案外人陶明智签字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系第三人与案外人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落款的印章写明签订合同无效,且认为从合同第三大条中第二小条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可以看出明确约定地下室面积不属于施工范围,即便需要脚手架,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人李宗成与案外人励大和其他人就该工程发生过钢管租赁的法律关系,与陶明智之间的钢管租赁关系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导致债权转让的有效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内容自相矛盾,外架班组和地下室是矛盾的,且上面书写的李宗成,恰恰证明本案债权转让数字是无法计算的;证据3三性均无法确认;证据4三性不认可;证据5三性不认可,认为基础法律事实不成立,该转让合同无效;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所写的案涉工程由包泽胜分包给李宗成等三人,与原告提交的李宗成与陶明智之间的合同是相矛盾的,可以证明施工方并非李宗成一人,原告按照所有的脚手架工程量起诉没有依据,而李宗成将相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方的行为亦不成立,其施工量无法确定,导致该债权转让不成立,并认为判决书中查明李宗成、李应超、殷仕权系合伙关系,合伙债权转让需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因为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对李宗成的债权的准确性、唯一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该三份验收记录上总的工程量包括了地下室的工程,而依据合同的约定,地下室的工程并非案涉脚手架工程的范围;对证据9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戚晓燕对证据10-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在(2015)杭上商初字第315号案件中原告以建筑设备租赁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认为是一种债务加入的行为,与本案原告受让的李宗成债权后,以新的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完全不是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是一案二诉;2、(2015)杭上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7页,法院已经确认被告与李宗成之间的建设合同分包合同关系,针对这个事实,被告未提出上诉,可见其是事实;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李宗成施工的范围和计价的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总的建筑面积约86000平方米,和中标通知书上的面积非常接近,并认为按照施工图纸和国家规范来计算建筑面积是有方法的,通常脚手架的施工面积,就是按照整体建筑面积来计算,若按照被告的说法,应该更加明确的进行约定。第三人李宗成对证据1-9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前案与本案系不同案由;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3、14超出了举证期限,应当不予质证,要求对被告进行罚款,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标通知书是工程开始前形成的,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的建筑面积,且依据合同约定,面积约86000平方米,若不含地下室,不可能有这么多面积的;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也不能看出图纸何处体现了地下室层高不能大于4米,故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5、7、10-12、1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3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14日,第三人李宗成与案外人陶明智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杭州市近江单元(SC04)B-C2-03-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外脚手架搭拆、结构内脚手架、安全维护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李宗成施工。陶明智于甲方栏签字,并盖有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公章,该公章上写有“签订合同无效”字样。后案涉一标段工程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李宗成与原告戚晓燕向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第三人将上述脚手架施工合同项下所有债权转让给杭州市西湖区颂恩钢管租赁站。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收该通知书。另查明,案外人殷仕权曾于2013年9月29日就与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杭西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杭州建工近江单元农转非拆迁安置房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与自然人鲍泽胜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项目部将近江单元(SC04)B-C2-03-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一标段的脚手架搭拆、临边围护工作发包给鲍泽胜施工。后鲍泽胜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宗成、原告和李应超三人。三人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伙方式为三人盈亏平摊。三人还约定了各自的工作范围,其中原告与李应超负责工地的材料及人员安排、工人工作安排等相关管理和监督事项,其他材料的进货和钢管材料租借和归返必须由其中两个人在场,相关单子和数据必须两个人同时签字等。原告和李宗成还共同缴纳了工程保证金。……”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生效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工程系第三人与案外人殷仕权、李应超共同合伙分包,而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仅仅只有第三人李宗成一人签名,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处分系合伙人共同处分或上述合伙已经清算、终止。在本案判决之前,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处分取得所有权利人的追认,该处分应归于无效。其次,案涉脚手架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相应价款未经有效结算,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尚不明确。再次,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除对原告负有债务外,尚有其他债务未结清,该债权转让也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告戚晓燕不能据此取得对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债权,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晓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戚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志(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