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母小荣与吴岳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母小荣,吴岳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母小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岳春。委托代理人张祖杰,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母小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母小荣,被上诉人吴岳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岳春一审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室外装修工作,约定工资为300元-500元一天,工作地点在旅顺口区双岛沙壶咀仁海重工办公楼项目,2013年10月13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电缆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大连牟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19元;2、误工费5905元(17717元÷12×4);3、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5、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6、伤残赔偿金70868元(17717元×20×0.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吴龙山8871×11×0.2÷3=6505.4元,母亲8871×10×0.2÷3=5914元,女儿吴孟凡8871×4×0.2÷2=3548.4元;7、交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3800元;10复印费30元。合计11438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母小荣一审辩称,同意赔偿,但需要司法鉴定后进行合理赔偿。事实与理由有误,不是骨折,是骨裂。当时经人介绍,原告到我处工作,是来学徒的。这个事故对我来讲也是受害者。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这个事件。在上班期间,干完一个活上另外一处施工,在正常干活中,应该跨过去,但原告蹦过去,造成受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岳春受雇于被告母小荣,从事室外装修工作。2013年10月13日早上6点,原告吴岳春在被告母小荣承包的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施工干挂理石,在施工中被焊机线绊倒受伤。伤后原告吴岳春在大连牟氏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母小荣已全部支付。2015年4月11日原告吴岳春进行复查,花销119元。2015年4月22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日;3、合理陪护为伤后2个月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1个月;5、予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6、针对本次损伤医疗及用药属合理。原告吴岳春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30元。另查,原告吴岳春的父亲吴龙山生于1947年10月20日,母亲陆桂芳生于1946年11月16日,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吴岳春之女吴孟凡生于2001年5月11日。再查,大连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887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岳春受雇于被告母小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母小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母小荣辩称原告吴岳春受伤是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19元、鉴定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印费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5905元(17717元÷12个月×4个月),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70868元(17717元×20年×0.2)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71元赔偿被抚养人吴龙山生活费6505.4元(8871元×11年×0.2÷3人)、陆桂芳生活费5914元(8871元×10年×0.2÷3人)、吴孟凡生活费3548.4元(8871元×4年×0.2÷2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但其治疗过程中也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岳春医疗费119元、误工费5905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0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6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07439.8元;二、驳回原告吴岳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7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上诉人母小荣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其在施工过程中被电焊机线拌倒受伤没有事实根据,其并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原审判决数额过高,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是其垫付的,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岳春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赔偿数额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不包括上诉人垫付的数额,故原判决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吴岳春是否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母小荣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被上诉人没有跨过电焊机而是蹦过去导致被电焊机线拌倒致伤,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受伤,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法医鉴定被上诉人本次损伤医疗及用药属合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亦应认定为合理,上诉人主张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数额过高,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母小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