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秀花与邱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花,邱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949号原告杨秀花,曾用名杨秀华,女,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系杨秀花丈夫,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晓,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号院*号楼。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晗,男,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启跃,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原告杨秀花与被告邱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陈文生,被告邱晓,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花诉称,2015年9月13日9时25分,被告邱晓驾驶豫Q×××××号货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新公路与高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杨秀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邱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45049.75元,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原告伤残构成两处十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邱晓所有的豫Q×××××号货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损失145915.23元。被告邱晓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本人所有,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发后向杨秀花垫付了191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驳回不合理的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9时25分,邱晓驾驶豫Q×××××号货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高速公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杨秀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杨秀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邱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杨秀花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54049.75元,其入院证、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5年9月13日,出院日期2015年10月21日;于2015年9月21日行“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自体骨植骨术+外固定架术+髂骨取出术”;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邱晓向杨秀花垫付医疗费19100元,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向杨秀花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2月7日,杨秀花申请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秀花左上肢功能丧失大于10%,其伤残等级评定两处十级;(2)现杨秀花左前臂外固定架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外固定架去除术,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3)杨秀花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存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194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另查明,杨秀花与丈夫石磊育有一子石上(曾用名石玺裕、出生于2005年1月10日),系城镇居民,其家庭所居住辖区由于行政区域调整已被政府纳入城市规划区改设为金桥办事处王庄社区居委会,已划归城市管理。石磊系新乡市旭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5年9月13日因妻子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此后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杨秀花、石磊、石上居民户口簿,新乡市旭辉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驻马店市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王庄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还查明,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邱晓,其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邱晓驾驶机动车与杨秀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及致杨秀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邱晓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侵权责任人邱晓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Q×××××号车辆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第三者人员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5404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60元(20元/天×38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10元/天×38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左前臂外固定架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外固定架去除术,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残前一日计90天,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754.19元(24391.45元/年÷365天×131天)。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64.21元(28472元/年÷365天×38天×1人)。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为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存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日,其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2028.14元(28472元/天÷365天×52天×1人×50%)。7、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两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2%,计算为58539.48元(24391.45/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7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940元。以上1-9项损失共计140175.77元,因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5-9项损失78986.0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合计53129.75元,应由被告邱晓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9100元后还应向原告赔偿3402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花各项损失共计78986.02元。二、限被告邱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花各项损失共计3402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3838元,由原告杨秀花负担658元,被告邱晓负担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