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慧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孙慧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470号原告孙慧慧,女,汉族,1983年10月20日生,住许昌县,现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彬,许昌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和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罗天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慧慧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慧的委托代理人彭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超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为其豫K×××××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1月23日,原告的上述车辆经过许昌县榆林营孙村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车损经鉴定机构评估为62153元。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不予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损险62153元及评估费1000元。被告辩称,本次事故驾驶人崔乐系许昌新纪元别克4S店工作人员,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本案事故同一驾驶人驾驶该事故车辆发生类似交通事故,被告因虚假现场拒绝理赔,该车辆驾驶人也放弃了索赔。本次事故的发生距离上一次虚假事故相距仅3个月,且是同一驾驶人驾驶该车辆,存在驾驶人故意制造事故现场的行为,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并没有到现场勘察,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诉求的车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原告机动车所有权证明、原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豫K×××××小轿车所有权人的事实;3、接处警登记及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证字(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一份,证明豫K×××××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K×××××小轿车交通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的事实;5、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豫K×××××小轿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事实;6、保单缴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按时投保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K×××××小轿车车损失为62153元的事实;8、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其车辆损失评估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K×××××小轿车在2015年11月23日发生事故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该事故车辆在2015年11月23日发生的撞树保险事故符合将已损坏配件安装该车上后故意制造撞树事故特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出具单位是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州市公安局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附带原告车损的相关照片,原告也未提供车辆发生后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来证实原告实际花费了62153元。该损失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相符,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范围为保险事故真实发生且仅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性损失。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是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勘查、市场调查,经科学测算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已经到达现场,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也出具事故证明和接警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所鉴定的事实与现场发生的真实性相悖,没有客观的综合评价现场的事实,是该鉴定所的主观推断;且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但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3日,中间所经过的天气元素足以使该车辆的车损状况发生陈旧性变化,该鉴定意见不能够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据报案信息、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和事故照片推断作出的结论,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的结论不能推翻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4日,原告孙慧慧为其所有的豫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9423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23日,崔乐驾驶原告孙慧慧的豫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县榆林公路榆林乡北2000米处时,撞到树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当场打110报警,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2016年1月12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6)第109号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慧慧的豫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原告的豫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损失为62153元,为此原告孙慧慧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孙慧慧为其所有的豫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94230元的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崔乐驾驶原告孙慧慧的豫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该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2153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给付保险金。故对原告孙慧慧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62153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本次事故系虚假事故,不应支付保险金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慧慧车辆损失保险金62153元、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鲁会锋审 判 员 董爱巧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