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带被害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沿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南坪镇半铺村刘圩庄路段处,在超车过程中,为避让对向来车,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道路右侧防护墩后坠入沟内,造成倪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日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害人张某甲、李某声明不再追究倪某的民事责任,并对倪某表示谅解;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国生亦声明放弃要求倪某赔偿的权利;次日倪某经濉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同年3月2日被害人张某甲、李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谅解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经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