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裘忠林与嵊州市崇仁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忠林,嵊州市崇仁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103号原告:裘忠林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森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崇仁中学(组织机构代码:725871903),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崇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滔,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婷娜,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忠林与被告嵊州市崇仁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4日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期满后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忠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森男、被告嵊州市崇仁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忠林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挂靠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承包被告的食堂创A级改造工程,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并审计后7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5%留作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工程于2013年9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11月26日审定造价为473275元。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63839.78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09435.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85771.47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23663.75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日止)。被告嵊州市崇仁中学答辩称,被告欠原告109435.22元工程款事实,但系原告未能以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税务发票导致被告不能付款。原告提供的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因此本案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被告不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以证明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了崇仁中学食堂创A级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证据3、工程签证单、联系单、施工记录、支付工资凭据、购买建筑材料清单,以证明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证据4、竣工验收记录,以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证据5、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报告与决算书,以证明被告委托浙江卓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嵊州市分公司对该工程作决算,2013年11月26日,该公司出具决算报告,审定造价为473275元。证据6、税务发票二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20626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43213.78元,款均付给了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涉及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告作了询问,向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龚时辉作了调查。原告陈述是他人借来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由其施工,工程款由被告打入其个人帐户,2014年10月被告告知后其才知道所用的该公司公章都是假的。龚时辉陈述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加过案涉工程的投标与施工,施工合同、签证单、委托书等文件中的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均系伪造。经当庭宣读上述笔录,原、被告对两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因涉及的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致涉该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证单等文件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采信,其余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他人以挂靠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嵊州市崇仁中学食堂创A级改造工程投标,并由该公司中标,原告作为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嵊州市崇仁中学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9天,合同价暂定价423000元,并就工程结算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一半时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70%,验收合格并审计后7天内付至95%,5%留作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4日内付清,质保期一年,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2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在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8月20日完工,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11月26日,经浙江卓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嵊州市分公司决算审核,审定造价为473275元。被告于同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320626元(原告以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税务机关代开发票)、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43213.78元(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从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款均付给了原告,合计363839.78元。后嵊州市建管局等主管部门发现被告直接付工程款给原告个人的问题,并进一步发现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加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且使用的该公司公章涉嫌伪造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以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税务发票才能结算,原告未能开具,被告遂未支付工程尾款109435.2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告通过他人以挂靠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其代表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原告使用的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涉及该公司的所有行为依法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无效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及时完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返还财产已无必要,双方也一致认可工程价款,原告可以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并经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109435.22元,依法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造成合同无效及被告未能付款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所受的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崇仁中学支付裘忠林工程款109435.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裘忠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1244.5元,由裘忠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 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