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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务工,住临武县同益乡。委托代理人廖汉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花塘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男孩马某甲。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椅殴打原告,原告在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被父母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马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为了证明其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及婚生儿子马某甲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婚生儿子马某甲的关系;3、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与被告分居4年多的事实;5、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2015年4月28日曾向法院提出离婚及无法和好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中秋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4日生育男孩马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又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婚生男孩马某甲一直跟随被告马某某生活。2015年4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无法联系,自愿撤回了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被被告殴打后至今已与被告马某某分居达五年多,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做原告李某某的工作,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马某甲从原、被告分居起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维持现状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马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底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成年。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丹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人民陪审员  蒋香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邝玉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