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安妮、刘卫星等金融借款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安妮,刘卫星,孔令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81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胡凯。被执行人孙安妮,女,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被执行人刘卫星,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住广西桂林市。被执行人孔令松,男,198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金融借款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132,262.94元。申请执行人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0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安妮、刘卫星、孔令松支付剩余贷本金款、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共计人民币132,262.94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孙安妮、刘卫星系外地户籍,在本市居住地址不详,在本市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记录。通过全国查询系统查询,名下亦无证券、网络银行存款,2016年3月22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孙安妮、刘卫星在广西桂林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执行人孔令松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记录,其名下与葛萍萍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本院已于2016年4月13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4月13日。该房产建筑面积为24.5平方米,该房屋面积小且系共同共有,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曝光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查封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到位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812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