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耿建杰与被告陈英琴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217号原告耿某甲,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骏里,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9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一夫,永济市张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二0一三年正月十一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耿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自双方结婚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二0一五年正月初十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不回,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耿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10000元和三金。被告陈某某辨称:我出走过,但是是因为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女孩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给付我彩礼款共计78000元;被告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二0一三年正月十一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耿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工作人员庭前登记,现在原告处的被告陪嫁物有组合沙发一套(四节)、白色茶几一个、被子柜一个、电脑桌椅一套、安吉尔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棕色挂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脸盆两个、炒菜瓢一个、暖壶两个、假花三盆、茶具一套、四件套二套、抽纸盒一个、糖果盒一个、糖罐两个、镜子一个、吹风机一个、枕头两个、被罩五个、门帘四个、被子四床、大褥子一个、毛巾被一条、毛巾两条。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2013年1月31日在永济市张营镇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16日偿还20000元,现尚有贷款30000元;2012年因结婚借王某甲20000元、张某某10000元、耿某丙5000元、耿某丁10000元、耿某戊10000元、王某乙20000元,对此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张某某、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王某乙出庭对上述借款予以证实,但证人张某某、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表示借款人为张俊芳。被告则表示上述债务不属实。关于婚前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原告主张共给付彩礼118000元,其中定亲48000元,定日子10000元,结婚时60000元,另外还给付手机、三金价值10000元。被告则表示原告共给付其彩礼78000元,见面礼20000元,订婚时18000元,定日子10000元,结婚大包3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提供了媒人吕某某书面证言,其中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中吕某某证明给付彩礼为118000元,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中吕某某证明给付彩礼为78000元。庭审后,本院曾向吕某某询问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的实际情况,但其表示其记不清了,并拒绝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婚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二0一五年正月初十离开原告家至今不回,考虑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仅有两年有余,而分居已达一年之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耿某乙目前不满两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院判令女孩耿某乙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耿某甲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当年抚养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原、被告同居、结婚之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至于婚前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数额,同一媒人做出了互相矛盾的证言,结合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以及当时本地区实际给付彩礼的情况,彩礼数额应认定为78000元。对于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双方按民俗结婚至今已有三年之久,且双方已育有一女,故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耿某甲彩礼款10000元。现在原告处的被告陪嫁物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由原告耿某甲返还给被告陈某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二、女孩耿某乙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耿某甲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当年抚养费。三、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耿某甲彩礼款10000元。四、现在原告处的被告陪嫁物组合沙发一套(四节)、白色茶几一个、被子柜一个、电脑桌椅一套、安吉尔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棕色挂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脸盆两个、炒菜瓢一个、暖壶两个、假花三盆、茶具一套、四件套二套、抽纸盒一个、糖果盒一个、糖罐两个、镜子一个、吹风机一个、枕头两个、被罩五个、门帘四个、被子四床、大褥子一个、毛巾被一条、毛巾两条,由原告耿某甲返还给被告陈某某。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肖霖人民陪审员 周三学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景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