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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辉南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辉南县裕丰节能热力装备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辉南县裕丰节能热力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79号原告:辉南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安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辉南县裕丰节能热力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录,住辉南县。原告辉南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南县裕丰节能热力装备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负责基础土建部分建设,工程款28万元。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竣工,并且工程款发包单位已经与被告全额结算,但被告只支付原告25.4万元,尚欠2.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原告2.6万元属实,但协议规定土建工程款的税金由原告支付,我们给华健米业开了发票,我替原告付了税金36400元。要求抵扣欠原告的2.6万元。协议签订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65%,已经支付原告25.4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华健建米业建筑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款共计2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税票复印件13张。原告质证认为:这些发票和我不发生关系,开的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名头,我承包的只是28万元土建,我承担28万元的税收,这是他们自己的发票,和我这28万元没有关系。把钱给我我就直接给他开税票。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纳税发票不能够证明是为原告垫付的税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共同投标辉南县华健米业新建粮食烘干设备项目,被告负责全套烘干设备制造供货,原告负责基础土建部分建设,土建造价28万元,土建工程税金由原告方负责。付款方式:动工前付30%,土建完工验收合格后付65%,质量保修金5%。工程已竣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土建工程款25.4万元,尚欠2.6万元。被告以土建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以及为原告垫付了税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3月被告起诉华健米业索要工程款19.1万元,本院已经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本院认为,原告负责的土建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过了保修期,发包方未提出异议,被告应该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提出为原告垫付的税款应该予以抵消,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南县裕丰节能热力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辉南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万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依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