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田忠辉与王艳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辉,王艳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田忠辉。委托代理人李新博(特别授权)。被告王艳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辉。原告田忠辉诉被告王艳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忠辉诉称,2015年6月21日23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H×××××号”货车在邹城市大胡水库路口处,与被告王艳丰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忠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艳丰与原告田忠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艳丰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143725元。被告王艳丰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3时10分许,原告田忠辉驾驶邹城市德合建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小胡水库路口处,与被告王艳丰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刮碰,致原告田忠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5]第0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忠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忠辉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胸部挫伤;2、左侧第6肋骨骨折;3、右侧第9、10肋骨骨折;4、右侧第11肋骨肌折愈合不良;5、双侧第1腰肋骨折;6、L5/S1间盘变性、膨出;7、左侧尺神经损伤、左侧肘管综合症;8、双肾被膜毛糙。”住院治疗187天,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2016年3月16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之妻石某委托,对原告田忠辉损伤程度进行评定,并作出“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损伤情况分析说明后,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4.10.5条(b)款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忠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肋骨,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被告王艳丰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冀D×××××”号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冀D×××××”号挂车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中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牵引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三份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零时至2015年7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艳丰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冀D×××××/冀D×××××挂”号货车车型相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忠辉与被告王艳丰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丰与原告田忠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田忠辉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冀D×××××挂”号货车的保险人,亦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各自过错责任的程度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赔偿。被告王艳丰与原告田忠辉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亦有过错,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按双方各承担50%责任比例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25张及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主张医疗费23030.16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亦有病历、用药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保留左肘管综合症治疗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一份,主张住院日期187天,每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5610元(30元/×187天);3、营养费:原告以病历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期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法律规定赔偿营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为271天;原告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邹城市德合建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6000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主张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71648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935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损伤于2016年3月16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结合原告左侧尺神经损伤、左侧肘管综合症尚未完全恢复的状况,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15日,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64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系指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对原告提供的准驾车型为B2E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邹城市德合建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田忠辉同志于2015年6月出车祸之前,长期在我单位从事大型货车专职驾驶员一职,月工资6000元,该同志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未能上班”。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邹城市德合建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大型货车驾驶员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折合每天145.7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8470.08元(计算公式145.72元×264天)。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一份,主张住院治疗日期187天;提供其妻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385.87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日期187天,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3090元(计算公式70元×187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必须支付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比较符合实际;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田忠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肋骨,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提供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主张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充分、鉴定机构亦有鉴定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邹城市公安局府前派出所出具原告户籍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庭住址在邹城市匡稀路190号4号楼2单元102室,属于城市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系指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法庭辩论终结,应按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8、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本院认定原告田忠辉损失总计为145890.24元。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忠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470.08元、护理费13090元、残疾赔偿金57439.9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保险外损失1600元,余额24290.2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145.12元;两项合计132145.12元。保险外损失1600元,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挂”号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忠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忠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残疾赔偿金,共计12145.12元;两项总计132145.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艳丰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田忠辉鉴定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田忠辉负担340元,被告王艳丰负担283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