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969号原告高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原告之父),农民。被告毕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伟伟。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被告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10年秋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毕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生女毕某丙的出生亦未能改善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有某,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毕某甲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女毕某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意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毕某丙。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及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一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毕某丁,原告高某甲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一、二、四布艺沙发、门厅、四组合衣橱各一套,梳妆台、茶几、菜橱、衣架、梳妆台小板凳各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于2016年5月6日双方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明臣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淑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