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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李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李富贵,男,23岁,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高新区鱼化寨村被害人张某的店里,借用朋友张某的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以出去买烟为名,偷偷将该手机拿到本市糜家桥村一手机维修店,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他人,赃款消费。2、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新城区幸福中路派出所找在此上班的朋友李某某玩,次日上午12时许,王某某以打电话为名借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后趁被害人李某某忙于上班之机,将其白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拿走,后至本市青龙寺村一手机维修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他人,赃款消费。二、诈骗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替被害人张张某某网购苹果6手机、发生交通事故等为名,先后在本市新城区幸福中路等处骗取被害人张张某某人民币7200元,期间还款人民币100元。所得赃款全部消费。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均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高新区鱼化寨村被害人张某的店里,借用朋友张某的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以出去买烟为名,偷偷将该手机拿到本市糜家桥村一手机维修店,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他人,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在卷可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被害人张某锋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新城区幸福中路派出所找在此上班的朋友李某某玩,次日上午12时许,王某某以打电话为名借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后趁被害人李某某忙于上班之机,将其白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拿走,后至本市青龙寺村一手机维修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他人,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查;证人张张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诈骗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替被害人张张某某网购苹果6手机、发生交通事故等为名,先后在本市新城区幸福中路等处骗取被害人张张某某人民币7200元,期间还款人民币1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卷为证;被害人张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被害人张张某某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借条及银行卡复印件在卷可查;被害人张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和诈骗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故可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所骗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予以退赔,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