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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叶伦淋与唐孝勇、土默特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伦淋,唐孝勇,土默特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叶伦淋,男,汉族,1960年5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唐孝勇,男,汉族,1958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土默特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九峰山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唐孝勇。原告叶伦淋因与被告唐孝勇、土默特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顺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伦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孝勇、大顺矿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伦淋诉称:被告唐孝勇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万元(其中含叶阁兴转让款人民币850万元,相关凭证由唐孝勇本人收回并当场销毁)。同日,被告唐孝勇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期一年,逾期还款加收违约金1%。被告唐孝勇所经营的大顺矿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唐孝勇于2014年11月5日又出具延期还款申请书,要求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30日止。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叶伦淋请求判令:1、被告唐孝勇偿还借款人民币18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月0.6%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大顺矿业公司对唐孝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伦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延期还款申请书;4、两被告身份证明;5、银行汇款凭证2份;6、福州昆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6、2012年6月6日转账凭条2张。被告唐孝勇、大顺矿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被告唐孝勇、大顺矿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叶伦淋提交的证明资料1-5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资料6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合议庭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唐孝勇为借款人、被告大顺矿业公司为借款连带责任人共同向原告叶伦淋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福州昆仑实业有限公司叶伦淋暂借(现金)人民币1850万元(其中含叶阁兴债权转让850万元整,债权转让的汇款结算凭证由唐孝勇本人当场收回并销毁),月息2.5%,借期壹年,若逾期还款加收违约金1%。借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在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前,本借条永远有效。2012年7月23日,福州昆仑实业有限公司向包头东汇矿业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在汇款凭证上附言“借给唐孝勇同志工程周转金”。福州昆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确认前述500万元款项的所有人是叶伦淋,叶伦淋有权主张该债权。同日,原告叶伦淋向被告唐孝勇汇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唐孝勇向原告叶伦淋出具书面请求,请求福州昆仑实业有限公司(叶伦淋)给其还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及延期还款书面申请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讼争借条载明原告叶伦淋对被告唐孝勇享有的债权1850万元,系由两部分构成:其中原告对被告的直接债权为1000万元,该债权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余下850万元债权系原告受让于案外人叶阁兴,因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对该850万元债权转让真实性、合法性的抗辩权,在此情形下,本院对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确认。因被告唐孝勇未依约如期偿还原告上述1850万元债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唐孝勇偿还该18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原告在诉讼中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违约金按月0.6%标准支付,因借款月利率2%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顺矿业公司在《借条》中自愿为被告唐孝勇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唐孝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孝勇、大顺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孝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伦淋借款及债权转让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2年7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土默特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唐孝勇的债务向原告叶伦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70元,由被告唐孝勇、大顺矿业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许珠(2015)榕民初字第1372号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