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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施利花与许忠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利花,许忠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726号原告施利花,女,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忠卫,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施利花诉被告许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利花的委托代理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忠卫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利花诉称,其与被告是老乡及朋友。2014年6月,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信用卡使用,并承诺该信用卡资金由被告负责归还。然被告失信,在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款项,只能由原告将该信用卡上透支钱款如数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据以证明被告许忠卫向原告借款26800元的事实;2、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或套现26809.55元,以及原告已经全额归还信用卡上透支款项的事实。被告许忠卫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没有现金,故将其名下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2014年6月6日、同年6月10日,被告先后五次分别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或者取款套现共计23700元。同年6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许忠卫借施利花信用卡交通卡一张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许忠卫2014.6.10”。之后,被告继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或者取款套现。根据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9月22日,该信用卡上共计透支钱款26809.55元。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再次就该卡进行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施利花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元整(26800元)。借款人:许忠卫2014.10.3”。嗣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归还了该信用卡上结欠的全部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忠卫借用原告施利花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或者取款套现等方式向原告借款268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忠卫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利花借款人民币26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由被告许忠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代理审判员  黄菲菲人民陪审员  梅胜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