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俊与济南得杭档案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济南得杭档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64号原告徐俊,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华利,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得杭档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玉静,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成功,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俊与被告济南得杭档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得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的委托代理人华利,被告济南得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诉称,徐俊于2015年5月21日入职济南得杭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1681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费。2015年7月份开始,徐俊不得不自己每月缴纳社保费1050元。2015年12月3日,济南得杭公司以徐俊“散播不良言论”为借口突然单方辞退徐俊。为此,徐俊请求:1、判令济南得杭公司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32元;2、判令济南得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62元;3、判令济南得杭公司返还徐俊代其缴纳的自2015年7月至11月的社保费用5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得杭公司承担。原告徐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524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2、社保记录查询单1份,证明济南得杭公司是通过济南得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为徐俊缴纳了部分社保;证据3、徐俊的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015年5月20日-2015年12月3日)1份,证明济南得杭公司为徐俊发放工资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济南得杭公司辩称,徐俊的诉讼请求有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徐俊主张的双倍工资计算有误,数额过高;2、徐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过高,由于徐俊在济南得杭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足一年,济南得杭公司应当支付相当于徐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徐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济南得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徐俊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证明徐俊的社保缴纳情况。经对原告徐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徐俊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济南得杭公司从事档案保管工作,徐俊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681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济南得杭公司委托济南得杭办公设备公司给徐俊缴纳了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徐俊每月应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为275.73元。徐俊工资中的631元由济南得杭公司转账至徐俊的银行卡;对于剩余1050元,徐俊称此款项系其垫付的社保费用,并未实际发放;济南得杭公司称该款项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徐俊,然后再由徐俊返还一部分给济南得杭公司,由济南得杭公司缴纳社保。徐俊于2015年12月3日离职,徐俊称离职原因系济南得杭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济南得杭公司对徐俊的离职原因未予否认,也未说明徐俊的离职原因。2015年12月16日,徐俊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济南得杭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86元、经济补偿金3362元、返还代缴的社保费5250元。该委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了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524号裁决书,裁决济南得杭公司支付徐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332元、经济补偿金1681元,驳回徐俊其他仲裁请求。徐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来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徐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俊与济南得杭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济南得杭公司未与徐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徐俊要求济南得杭公司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济南得杭公司应支付徐俊二倍工资差额1681元/月×5+1681元/月÷30天×12天=9077.4元。徐俊与济南得杭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济南得杭公司未证明系徐俊个人原因导致劳动更关系解除,故济南得杭公司应支付徐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1元。济南得杭公司认可徐俊的工资为1681元/月,且称其中的1050元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徐俊,但济南得杭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徐俊称该1050元系济南得杭公司扣缴的社保费用,因徐俊每月应个人负担的社保费用仅为275.73元,故济南得杭公司应返还徐俊多垫付的社保费(1050-275.73)×5=3871.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得杭档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俊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77.4元;二、被告济南得杭档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1元;三、被告济南得杭档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俊垫付的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871.35元;四、驳回原告徐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济南得杭档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