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发猛诉被告刘哲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猛,刘哲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原告周发猛,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哲连,曾用名刘仔连,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原告周发猛诉被告刘哲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普清、龙月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宁、被告刘哲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猛诉称,原告与被告邻居、亲戚关系,知道被告多年来一直从商。从2011年开始,原告多次借钱给被告。经2015年1月25日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5万元,被告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年利率15%。2015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原告近段得知被告经营状况恶化,遂要被告还钱,被告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原告到法院起诉对被告现有资产参与分配。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3125元(其中25万元按年利率15%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另25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合计553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发猛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哲连于2015年1月25号、2015年7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分别按年利率15%、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哲连当庭辩称,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是事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刘哲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周发猛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经本院催告提交证据原件,而原告周发猛拒不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故此,本院对原告周发猛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周发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周发猛与被告刘哲连系邻居、亲戚关系。多年来,刘哲连一直在从商,因参与茶陵县城金山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电站建设等项目向他人借款。2015年起,多名债权人得知刘哲连经营状况恶化,向本院起诉刘哲连要求还款;刘哲连告知债权人向本院起诉,以参与对其资产的分配。2015年12月28日,周发猛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从2011年开始,周发猛多次借钱给刘哲连,2015年1月25日经结算,刘哲连欠周发猛25万元;2015年7月23日,刘哲连又向周发猛借款25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款,遂起诉。庭审中,周发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刘哲连未提出异议,并称2015年因其所经营的项目欠债,很多债权人向其催讨,但其目前没有钱还债。庭审中,周发猛与刘哲连就还款达成调解协议。因周发猛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催告其提交证据原件,而原告周发猛至今一直拒不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发猛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且经本院催告拒不提交证据原件,因此,本院不能确定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考虑到本案被告刘哲连因经商所负债务巨大,债权人众多,而原告周发猛未提交有效的债权凭证,虽然被告刘哲连对周发猛的事实主张予以承认,但不能排除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原告周发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发猛要求被告刘哲连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53125元合计55312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31元,由原告周发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晓憨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