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90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易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1月5日生育有一子取名易某明(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一旦发生口角就对原告拳脚相加,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无果。2009年9月左右,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暴力而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1月5日生育有一子取名易泽明(现已成年)。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一旦发生口角就对原告拳脚相加,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宁波市鄞州莱特森塑粉厂2016年4月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中文字表述为“兹证明李某某是我单位员工于2013年9月13日进单位在编织车间任操作工,到2016年3月11日离职。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单位员工的工作,不作为我单位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原告李某某除提供工作证明材料作为与被告分居生活的证据外,对“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之诉称未能再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的由宁波市鄞州莱特森塑粉厂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工作证明只能证明其在宁波市鄞州莱特森塑粉厂务工的事实,而不能充分证明其经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关于“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杨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