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俞雪进、上海昌磊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王水林、南通杰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江改兰、崔庙根、南通市振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成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俞雪进,上海昌磊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王水林,南通杰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江改兰,崔庙根,南通市振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成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638号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秀刚,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雪进,董事长。被告俞雪进。被告上海昌磊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林,董事长。被告王水林。被告南通杰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改兰,董事长。被告江改兰。被告崔庙根。上述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振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浩,董事长。被告成浩。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与被告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俞雪进、上海昌磊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磊公司)、王水林、南通杰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江改兰、崔庙根、南通市振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浩公司)、成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秀刚、秦飞和被告三星公司、俞雪进、昌磊公司、王水林、杰瑞公司、江改兰、崔庙根的委托代理人施振祥及被告振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农商行诉称,被告三星公司于2015年3月向其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余八被告自愿为三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借款人涉及诉讼,出现了重大不利情形,故其提前收回贷款。要求:1、被告三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按年利率8.025%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并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三星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6.4万元;3、其余八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保证担保等事实,对原告提出的实体请求也无异议。同时辩称原告无正当理由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海门农商行与三星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海门农商行,借款人三星公司,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8.025%;逾期还款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日,海门农商行与俞雪进、昌磊公司、王水林、杰瑞公司、江改兰、崔庙根、振浩公司、成浩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俞雪进、昌磊公司、王水林、杰瑞公司、江改兰、崔庙根、振浩公司、成浩等八人为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海门农商行向三星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后三星公司付清了截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因本案诉讼,海门农商行委托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并指定指派律师尹秀刚担任其代理人,双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6.4万元。后海门农商行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4万元,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九被告无异议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人合同》、银行回单、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提前收回贷款,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借款已到期,现原告要求收回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人三星公司既未在结息日付清利息,也未在借款到期后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罚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委托律师,因此而支出代理费,且借款人三星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实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三星公司承担。被告俞雪进、昌磊公司、王水林、杰瑞公司、江改兰、崔庙根、振浩公司、成浩系三星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又均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故八保证人应对三星公司的案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被告三星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8.025%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375%计算。)。二、被告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4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俞雪进、上海昌磊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王水林、南通杰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江改兰、崔庙根、南通市振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成浩对被告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俞雪进、上海昌磊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王水林、南通杰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江改兰、崔庙根、南通市振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成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6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7682)。审判员 沈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