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526号原告牛某某,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二婚,故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沟通,相互了解不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对原告出言不逊,甚至大打出手,常于酒后乱砸、乱扔东西。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款协议一份、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据以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朱某某借款本金23127.8元,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3%,截止2016年2月1日,尚欠朱某某借款本息13344.96元,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应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夫妻债务各承担一半。原告陈述其不务正业不属实,其只是喜欢喝酒,不属于酗酒。其并没有乱砸东西,只是砸过两台笔记本,两部手机。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于2013年6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14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二)关于另一份结婚证原件,原告称丢失了,被告称分开居住时原告自己带走了,具体在哪其不清楚;(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有:1、2015年7月31日宜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万元,现剩余13344元;2、其名下宁夏银行信用卡透支3万元;3、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9000元;4、其名下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5000元。再无其他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原告所述以上债务其均认可。宜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数额和没有还款的金额属实。原告名下宁夏银行信用卡透支2.2万元,邮储银行信用卡2015年9月15日其通过POS机偿还1万元。宜信贷款公司2万元贷款用于金融投资,其他信用卡透支额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6月17日从其三姐张某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用于投资期货,至今未还。明园小区房租6000元未付,采暖费1500元未付。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债务;(五)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系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不同,已没有和好可能,不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合法、有效。现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原、被告意见,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告主张共同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除以原告牛某某名义向宜信所借,尚未偿还的13344元外,其他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的数额为准,即27000元(22000元(牛某某宁夏银行信用卡透支额)+5000元(牛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额)],故本案中夫妻共同债务共计40344元,夫妻双方应共同负担,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20172元。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0344元,由原告牛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牛某某人民币20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