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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蒋伟红、华利冬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红,华利冬,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伟红,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华利冬,居民。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同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龙秀、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3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伟红、华利冬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又以东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伟红、华利冬、潘某及辩护人许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华利冬分别向吸毒人员盛某(已行政处罚)、蒋伟红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次。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蒋伟红向吸毒人员金某乙(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2015年10月初的一天、10月13日和10月15日晚,被告人潘某在其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金某甲(均已行政处罚)和蒋伟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伟红、华利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华利冬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伟红系累犯,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蒋伟红在庭审中辩称,其贩毒给金某甲等人的价格是300元。被告人华利冬在庭审中辩称,其仅于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和2015年10月12日晚贩毒过。辩护人许莎莎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华利冬于2015年1月底的一天至同年2月12日期间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盛某,仅有证人盛某、张某、陈某的证言,属孤证,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华利冬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据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由吸毒人员张某(已行政处罚)出资,吸毒人员盛某联系被告人华利冬求购毒品。被告人华利冬遂携带毒品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江公园停车场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贩卖给盛某,得毒资人民币200元。2015年1月底的一天、2月5日左右的一天、2月9日和2月12日,由张某出资,盛某联系被告人华利冬求购毒品,被告人华利冬遂携带毒品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江公园停车场内,先后四次以人民币200元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盛某。2015年10月12日晚,应吸毒人员蒋伟红(另行处罚)求购毒品的要求,被告人华利冬携带毒品到杭州市萧山区进华镇天乐村村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贩卖给蒋伟红,得毒资人民币800元。2015年12月13日晚,由吸毒人员金某乙(已行政处罚)出资,吸毒人员金某甲(已行政处罚)到本市白云街道上大路11号四楼被告人蒋伟红处,被告人蒋伟红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金某甲,得毒资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金某甲、金某乙、潘某、章某、张某、盛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手机微信截图、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蒋伟红、华利冬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蒋伟红的庭审中提出其贩毒给金某甲等人的价格是300元的辩解,经查,由金某乙出资,金某甲出面从蒋伟红处以人民币500元购毒的事实,有证人金某乙、金某甲、潘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蒋伟红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华利冬及其辩护人许莎莎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华利冬仅于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和2015年10月12日晚贩毒过,指控其于2015年1月底的一天至2月12日期间先后四次贩毒给盛某,属孤证,应不予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月底的一天至同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华利冬先后四次将毒品贩卖给盛某的事实,有证人盛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且有证人章某、陈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华利冬及其辩护人许莎莎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本市白云街道上大路118号4楼其租住的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已行政处罚)、蒋伟红在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潘某在本市白云街道上大路118号4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蒋伟红、金某甲在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潘某在本市白云街道上大路118号4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蒋伟红、金某甲一起在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甲、杨某、蒋伟红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2)东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伟红、华利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华利冬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伟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利冬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伟红、华利冬、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许莎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伟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华利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婷代书 记员  蒋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