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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宏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宏滨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471号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毅。委托代理人程晋,系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滨,男。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宏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晋和被告赵宏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逾期未偿还,经农信社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以及利息未还。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针对包括被告该笔贷款在内的数笔贷款签订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同日,东方资产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2011年2月21日东方资产公司、农信社、德泰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12月21日德泰公司将被告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3年2月27日德泰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现为该债权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以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千分之8.4计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千分之8.4加收30%的罚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不是我签字,我也没有领取贷款,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沙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农信社借款3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1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8.4‰,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提供的农信社借款凭证上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针对包括被告该笔贷款在内的数笔贷款签订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同日,东方资产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2011年2月21日东方资产公司、农信社、德泰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12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立一他字第1号案件指定管辖函,决定德泰公司受让农信社不良资产债权引起的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集中管辖。2011年12月21日德泰公司将被告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受让德泰公司的包括被告在内的不良资产债权。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3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原大连市农村信用联社不良债权追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通知(2012)大立一他字第1号案件指定管辖函不再执行,原农信社不良债权追偿案件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014年5月13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本案在内的728件案件材料移交给本院,由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至本案审理终结时,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以及利息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联合报纸公告、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暨催收报纸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指定管辖函、起诉状、案件移交联络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否认其曾经签订借款合同以及领取贷款的借款凭证,但是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供的农信社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均可认为系被告本人签字。上述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农信社和被告均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在农信社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应视为农信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因此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农信社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又将受让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此后原告通过竞拍方式自德泰公司处取得案涉债权,上述转让经各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每次转让均以报纸公告方式向债务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上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为案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被告辩称其未领取贷款本金,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0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并加付30%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宏滨负担(于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