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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方荣与李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方荣,李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荣。委托代理人赵治州,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委托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方荣因与被上诉人李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方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治洲、被上诉人李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王方荣诉称:其与李佳系邻居,李佳长期将垃圾堆放在其家门口,并不顾其再三反对拒不清理,两家为此多次发生矛盾。李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方荣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佳立即将堆放在王方荣家门口的垃圾清理干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李佳辩称:两家的房屋为西南向,房屋的宅基地为东南向,双方建房时均出现因房屋拐向和地基错位的现象。王方荣围墙毗邻李佳房屋处大约1.4米的土地为李佳享有使用权,李佳在所诉的土地晾晒木料,不是垃圾,王方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佳、王方荣为灌云县小伊乡祝庄村孙庄的村民,两家相邻而居,王方荣家在东边,李佳家在西边。王方荣家于1996年2月9日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于1996年8月9日取得村镇居民建房准建证。建房准建证载明四至为东于学民,南路,西孙左道,北路。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经小伊乡人民政府、祝庄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协调未果。现双方因李佳在王方荣围墙西头堆放木头,王方荣要求李佳清理未果,引起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现双方当事人诉争围墙四至范围并不明确,该纠纷涉及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方荣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王方荣。王方荣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争议的系相邻关系而非土地权属;2.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建房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准建证,并按照乡里统一规划建房,法律赋予其相邻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李佳发表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避开土地权属谈相邻关系,纯属想象;2.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方荣提交照片三张,证明李佳现在将垃圾清走,依然堆放木材;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堆放木材是事实,但堆放在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土地上,且并不影响上诉人以及其他人的通行。对王方荣提交的该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不动产相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灌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五一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