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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海清与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公司,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重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清,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76号原告王海清,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17层1708P,组织机构代码59235797-7。法定代表人邹艳红,董事长。被告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13-10,组织机构代码33163934-3。代表人邵元元,经理。原告王海清与被告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家捷送公司)、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家捷送重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捷送公司、家捷送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清诉称,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我在家捷送重庆分公司从事提货员工作,底薪为2400元,另有餐费补助等费用。2015年9月16日,家捷送公司与我进行工资结算,尚欠我工资7392.95元。家捷送公司及家捷送重庆分公司至今未付前述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家捷送公司、家捷送重庆分公司共同支付我工资7392.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家捷送公司、家捷送重庆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王海清与家捷送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家捷送公司安排王海清就职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店面提货职位或与该职位类似的其他职位;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王海清的工作时间和地点依据家捷送公司的规章制度确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税前)18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遇节假日顺延;家捷送公司有权依据公司制度、岗位特性与工作业绩给予王海清相应奖金及提成;家捷送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王海清可以通知家捷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家捷送重庆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王海清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9月16日,家捷送重庆分公司出具《欠薪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今有家捷送公司拖欠重庆分公司员工王海清工资7392.95元。经北京总部同意,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结清。家捷送重庆分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庭审中,王海清称家捷送公司及家捷送重庆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其工资7392.95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欠薪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家捷送重庆分公司向王海清出具欠薪证明,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结清工资7392.95元,但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王海清有权要求家捷送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工资7392.95元。家捷送重庆分公司系家捷送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家捷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清工资7392.95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王海清预缴,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费用给付王海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文英审 判 员  鲍伟来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