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连平,XX红,张爱民,陈玉巧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特14号申请人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健担保)。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与雪驰路交叉口北行3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清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博文,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北区现代大道以西银杏南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连平。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张连平,男,汉族,1978年10月04日出生,现居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申请人XX红,女,汉族,1980年07月21日出生,现居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申请人张爱民,男,汉族,1951年07月08日出生,现居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申请人陈玉巧,女,汉族,1949年10月25日出生,现居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男,汉族,1951年07月08日出生,现居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系陈玉巧丈夫。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民健担保、巨桥仓食品、张连平、XX红、张爱民、陈玉巧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学功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巨桥仓食品为了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400万,委托申请人民健担保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WT20151202-2038。为此,申请人民健担保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0186480075090。保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巨桥仓食品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d201512022137。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申请人民健担保为了防止本公司利益受损失,要求申请人巨桥仓食品提供反担保,申请人巨桥仓食品向申请人民健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与申请人民健担保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20151202-2038-1;申请人张连平、XX红、张爱民、陈玉巧并与申请人民健担保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Z20151202-2038。2016年4月8日经河北巨恒集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巨桥仓食品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民健担保提供价值400万元的房产,并向民健担保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费用由巨桥仓食品负担。二、巨桥仓食品如果在10日内不能提供本协议第一项中所约定的房产并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巨桥仓食品自愿用本公司权属下位于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北区现代大道以西银杏南路以北的5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向民健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由巨桥仓食品负责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财产在相关管理部门向民健担保办理抵押权登记。逾期未能办理的,民健担保有权向法院申请查封该财产。登记费用和法院查封费用由巨桥仓食品负担。三、借款期限届满巨桥仓食品如未能及时清偿民健担保为其所担保的贷款银行债务和担保相关费用的,民健担保有权直接依据本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拍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借款期限届满,巨桥仓食品如未能及时全额清偿民健担保为其所担保的贷款本金肆佰万元和本次贷款利息的,以实际未偿还的数额为准,巨桥仓食品除应当继续履行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担保费用外,并应当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以实际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数的日万分之五向民健担保支付违约金。(2)由巨桥仓食品承担民健担保为追讨上述欠款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保险费、评估费、变卖费、提存费、拍卖费、应缴纳的税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3)民健担保有权直接依据本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拍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申请人张连平、XX红、张爱民、陈玉巧对本协议中巨桥仓食品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本协议中的民健担保、巨桥仓食品、张连平、XX红、张爱民、陈玉巧一致同意,于本协议各方签字后三十日内共同向邯郸县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本协议的效力。七、本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守约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六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巨桥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连平、XX红、张爱民、陈玉巧达成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六申请人均应按该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确认裁定书经六方当事人均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学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庆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