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火炬大厦大厅将一张票面金额为伍拾贰万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65001509298,发票号码:02106910)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后,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火炬大厦大厅将一张票面金额为伍拾贰万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65001509298,发票号码:02106910)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后,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物证:涉案发票;书证: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勇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