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远达滤清器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远达滤清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4294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68号金茂广场1号楼。负责人杜捍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盼,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远达滤清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东段南侧(鸿仓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邵凤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远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远达滤清器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王丁丁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人民陪审员 张建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