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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平湖美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与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美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跃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482行初17号原告平湖美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章桥村(平湖市德浩塑料厂内3幢)。法定代表人王仕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民,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行政中心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潘贤,男,局长。出庭负责人刘洪,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跃良。原告平湖美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彩公司)不服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1日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民,被告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刘洪、委托代理人任云翔,第三人王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定(2015)2777号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王跃良系美彩公司职工,2015年6月4日14时左右,在车间喂料机上喂料时摔倒,事发后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王跃良2015年6月4日发生的伤害事故为因工受伤。原告美彩公司诉称,原告单位职工王跃良在车间喂料机上喂料时摔倒,经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及经过休息,已恢复健康并在2015年7月1日至10月21日正常上班。被告市人社局在第三人王跃良已正常上班数月后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无必要。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定(2015)27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并听取原告、第三人意见后作出。第三人王跃良是否正常上班,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没有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美彩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跃良述称,第三人王跃良站在凳子上给喂料机喂料,因凳脚断裂,人摔倒在机器上受伤,应属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情况说明。证明王跃良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资表、治疗病历及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同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4、工伤调查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或来人说明情况,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14日在工伤调查举证通知书上签字并确认了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属实。5、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被告立案后的调查情况。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6月4日发生的伤害事故属工伤。7、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原告美彩公司提交的证据:1、考勤卡5张。证明第三人在受伤治疗、休息20几天后,正常上班。2、商业保险合同及赔偿清单。原告为被告购买商业保险,受伤后进行了理赔。原告美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中№122007病历,诊断为眼眶骨折,原告怀疑是虚假的病历,对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作出工伤认定无影响。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毫不知情。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122007病历提出怀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全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4时左右,第三人王跃良在车间喂料机上喂料时摔倒,事发后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第三人王跃良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美彩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或来人说明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14日在工伤调查举证通知书上签名并确认第三人受伤情况属实。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三人王跃良于同年6月4日发生的伤害事故为因工受伤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王跃良在原告公司内从事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原告也在工伤调查举证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受伤事实。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王跃良因工受伤正确。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王跃良的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并向原告发出调查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程序合法。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患××)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职工受伤后治疗及上班情况不影响工伤认定的作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湖美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湖美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士忠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