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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荣加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加,曾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原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月12日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云桂,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加及其辩护人蔡云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荣加因其本人及其担任股东的大丰市天之香食品有限公司欠下债务无法归还,未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先后3次以天之香公司新建厂房名义,与被害人郑某、方某、王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保证金计人民币3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王荣加归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荣加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荣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荣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荣加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荣加身体不好,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荣加因其本人及其担任股东的大丰市天之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香公司”)欠下债务无法归还,在未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3次以天之香公司新建厂房的名义,与被害人郑某、方某、王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保证金计人民币3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王荣加归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王荣加以其担任股东的天之香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郑某所代表的江苏华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华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之香公司厂房,并开具施工通知书,约定2014年7月15日进场施工,骗取被害人郑某及江苏华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2.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王荣加隐瞒其已经与郑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其担任股东的天之香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方某所代表的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天之香公司厂房,并开具施工通知书,约定2014年8月10日进场施工,骗取被害人方某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3.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荣加隐瞒其已经与郑某、方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其担任股东的天之香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所代表的苏州纳元方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州纳元方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之香公司厂房,并开具施工通知书,约定2014年10月10日进场施工,骗取被害人王某及苏州纳元方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案发前,经被害人王某催要,被告人王荣加归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荣加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加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方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原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大丰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加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荣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荣加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荣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荣加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叶沙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