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郊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郭建生与马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生,马建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郭建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马建田,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郭建生诉被告马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马建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借原告18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因需要资金,找被告要借款,被告只给付了部分款项,剩余的140000元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0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马建田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田于2007年7月6日向原告郭建生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建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4)2007.7.6号,借款人:马建田。被告马建田于2007年7月7日向原告郭建生借款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健生现金捌万元正。¥80000,2007.7.7,马建田,注(利息每月4分,每月上一次)。上述款项,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0000元,剩余款项140000元,时至今日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建田向原告郭建生借款18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但被告在偿还原告4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生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马建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人民陪审员 郝振东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少宇 微信公众号“”